(2017)皖012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合肥美菱奥凯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美菱奥凯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余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22行初27号原告合肥美菱奥凯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东新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080703-4,注册号340122000026351(1-1)。法定代表人高如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包公大道与太子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2003005878M。法定代表人陈剑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良才,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马余翠,女,汉族,1960年10月30日生,户籍地肥东县,原告合肥美菱奥凯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菱奥凯公司)不服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东人社局)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肥东工认【2016】0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菱奥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强,被告肥东人社局负责人张道群及委托代理人罗良才,第三人马余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8日,被告作出肥东工认【2016】0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4月19日,第三人应公司安排在美菱冰箱二厂区内根线送配套产品过程中,不慎从周转车上跌落手着地,腕部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美菱奥凯公司诉称:2016年4月19日,第三人在美菱冰箱二厂是正常下班,第三人下班后,四至五小时后去医院首次治疗,与工作无任何关联。被告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系认定事实错误。故第三人受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肥东工认【2016】0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肥东人社局辩称:本局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局采信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为工伤。2.程序合法。3.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注册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用工主体的基本信息、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规定;2.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单、工作服照片、工作证照片、出入证复印件;3.工友邹某、孔某的《证明》、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工伤询问笔录》;被告认为,2、3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及作出工伤决定的客观依据。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其2016年4月19号应公司安排在美菱冰箱二厂区内根线送配套产品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有工友邹某、孔某在场证明;第三人的手不能动,第三人打电话给带班班长王军,让王军次日带其去看,其赶厂车回家后,待了三个小时即去医院诊治,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行为合法,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认定为工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中邹某、孔某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所述内容和二人的《工伤询问笔录》内容矛盾,认为病历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认为《工伤询问笔录》是由第三人陪同调查的,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19日,第三人在上班时为生产流水线配送理货时,不慎从推车上跌落,左手着地,造成左手腕部受伤。2016年8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有举证和答复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9月9日,原告出具《关于马余翠工伤认定情况回复》,对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提出异议。被告在工伤认定时,依法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认定第三人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016年10月8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肥东工认【2016】0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不服,于2017年4月10日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诉称的主要理由是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只有第三人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庭审查明,第三人在工作岗位上,从推车上跌落着地时,同班工人邹某、孔某在事发现场听到第三人呼喊,即第一时间来到第三人身边,见到第三人面部表情痛苦的陈述与第三人就诊时的病历相吻合,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原告认为两证人邹某、孔某出具证明称第三人手部骨折,证人不是医生,不能得出骨折的结论,因而该二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的理由,本院认为两证人出具证明时,第三人已经过医院的诊断治疗得出结论,该二人按照正常回答问题的方式,对已经知晓的事实根据自己表达方法进行陈述,符合常理。故原告诉称的两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时,没有听取原告的要求调取厂车监控,以查明第三人如果是正常体态的下班方式就可以证明事发当天没有受到事故伤害的观点,不具有客观性。因为正常人受伤,根据骨折的受伤程度不同,表现在人体外观反应各不相同,在很多情形下,人肢体骨折在当时并没有明显的外部表现,有的甚至在几天之后才有外观体态反应,故原告以调取相关的监控来证明第三人是否受到工伤观点不能成立。综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其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肥东工认【2016】0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美菱奥凯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荣代理审判员 李永芳人民陪审员 韦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