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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458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云,女,住甘肃省清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钰,甘肃德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负责人:马千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麦积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云、邢海钰,被告财险麦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财险麦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受害人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贾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2日,张某某驾驶原告贾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羲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花牛村天道车厢厂门口时,车的左前部将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高某某撞倒,导致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某、张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贾某某、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1.5万元,且已实际履行。2017年1月12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天公交认字〔2016〕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原告贾某某曾在2016年10月9日与被告财险麦积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贾某某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被告以驾驶员张某某肇事逃逸为由拒绝理赔,故提起诉讼。被告财险麦积支公司辩称,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谈话笔录各一份及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与收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某某的父亲张建强与受害人高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1.5万元,该款已实际支付给受害人高某某家属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交的谈话笔录,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而原告提交的谈话笔录中的证人杨建堂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谈话笔录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了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受害者家属赔偿过程中,原告贾某某为张某某垫付1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且张某某当庭明确表示,由于原告贾某某已为其垫付11万元赔偿款,故应由原告贾某某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财险麦积支公司主张权利,其不再向被告财险麦积支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告贾某某在被告财险麦积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9日0时至2017年10月18日24时,保险单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16年12月22日6时45分,案外人张某某(原告贾某某的朋友)驾驶原告贾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羲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花牛村天道车厢厂门口时,车的左前部将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高某某撞倒,导致高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8时45分许投案自首。当日17时57分,原告贾某某打电话向保险公司申报了险情,保险公司于当日18时03分进行了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某某的父亲张建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1.5万元,赔偿后高某某家属给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协议签订后,张某某的父亲张建强支付给死者高某某家属赔偿款31.5万元,其中,原告贾某某垫付赔偿款11万元。2017年1月12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6〕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某向被告财险麦积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财险麦积支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贾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本案中,原告贾某某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贾某某向被告申报了险情,驾驶人张某某作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原告贾某某也基于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张某某垫付赔偿款11万元,张某某明确表示其不再向被告财险麦积支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对于被告提出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张某某肇事逃逸,其主观恶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与醉酒、无证驾驶本质相仿甚至更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则,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被告财险麦积支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的辩解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不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的。显然肇事逃逸不在此列。且因保险合同条款也未列明肇事逃逸是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已明确规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被告财险麦积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贾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御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