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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厚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厚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刑初8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厚波,男,生于1969年4月12日,住潜江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厚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人郑厚波驾驶鄂S×××××重型自卸车,沿219省道由潜江市驶往石首市,当车行驶至江陵县沙岗镇路段时,因与对向车辆会车看不清前方路面,碰撞道路西边边缘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造成王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郑厚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郑厚波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厚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厚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郑厚波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鄂S×××××重型自卸货车从潜江市出发,沿219省道由北向南驶往石首市。19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江陵县沙岗镇路段时,相向驶来一辆货车,会车过程中,因郑厚波观察路面情况不够,致使其所驾货车碰撞前方同向行驶于道路边缘的一辆自行车,导致自行车驾驶者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厚波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次日4时许,王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厚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郑厚波与王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了王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等共计38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2.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10日19时18分许,该队接110转警,得知在219省道江陵县沙岗镇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接警后,该队民警迅速出警,并在事故现场将肇事者郑厚波查获。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0日19时许,曾某在自家门前纳凉聊天,突然闻到一股烧焦的气味,随后听到有人喊出事了。曾某赶到事发地点,看到一辆红色大货车,车头朝南停在路上,道路西边边缘处倒着一辆自行车,自行车下压着一个人,廖某抱着该人的头。之后,货车司机下车,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0日19时许,许某在同村2组村民曾某家门前乘凉,突然听到王某的爱人在路边喊王某被车撞了,随即赶到事发地点,看到王某受伤倒在道路的西边边缘,王某的爱人坐在地上抱着王某的头,一辆红色大货车车头朝南停在事发现场。报警人是货车司机本人。5.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涉案照片。6.江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刑)鉴(法)[2016]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王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脑损伤导致急性脑机能障碍而死亡。7.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6]第09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郑厚波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8.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委托书、江陵县鼎兴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送达回执等证明:受检的鄂S×××××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9.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郑厚波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8日止;鄂S×××××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10.江陵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江陵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9月10日被送至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4时许死亡等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6年9月21日,郑厚波与王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了王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等共计38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2.被告人郑厚波、被害人王某的身份信息。13.被告人郑厚波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10日,郑厚波驾驶鄂S×××××重型自卸货车从潜江市出发,前往石首市。19时15分许,当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对向驶来一辆开着远光灯的货车,导致其一时看不清前方路面情况,等该货车行驶过去后,郑厚波发现前方二三十米处有一辆自行车同向行驶,其赶紧踩刹车,但是车头还是撞到了自行车。随后,郑厚波下车查看情况,发现伤者是一位老人,倒在道路西边边缘。郑厚波随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厚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郑厚波应予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厚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厚波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厚波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厚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涛人民陪审员  张明金人民陪审员  朱瑞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