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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海君王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海君,王春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469号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男。被告:于海君,男。被告:王春玲,女。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海君、王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君、王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于海君、王春玲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3,397.0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本息合计53,397.02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于海君、王春玲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海君与王春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于海君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马支行以信用方式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于海君、王春玲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于海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春玲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2016年6月16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利息计算说明一份等证据,于海君、王春玲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海君与王春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6日,于海君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于海君于2013年7月18日以信用方式在该公司官马支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于海君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能及时偿还。2016年6月16日,于海君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7年2月9日,贷款利息为23,397.02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海君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于海君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于海君、王春玲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王春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于海君、王春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3,397.0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本息合计53,397.02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于海君、王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