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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行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宏俊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2行初511号起诉人张宏俊,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宏俊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于2017年3月20日在开封市鼓楼区法院起诉复印证据时初次见到被起诉人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训诫书复印件。训诫书称2016年5月25日起诉人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无事实依据,事实上起诉人当天是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路过国家大剧院照相后准备乘车到最高法时被警察询问,因携带立案材料被领到府右街派出所后被送至救助站,因此起诉人认为该训诫书认定事实错误。中南海周边只是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被起诉人所谓的“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起诉人未经依法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就作出训诫书程序严重违法,且没有被训诫人的亲笔签名捺印,训诫书上亦未记录起诉人的违法行为,无法证明起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后该训诫书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作为违法依据对起诉人进行拘留处罚。故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作出的训诫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且给起诉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伤害和损失,故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起诉人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训诫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因本案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交通费、邮寄费、复印费、误工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费用由被起诉人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训诫属于非强制性的教育措施,作出的法律依据为《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起诉人张宏俊进行训诫的行为,属于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非强制性的教育措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宏俊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婷审 判 员  焦 伟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新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