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石苏菊与李炎埔、李建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苏菊,李炎埔,李建兵,常志风,常太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34号原告:石苏菊,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炎埔,男。被告:李建兵(被告李炎埔父亲),男。被告:常志风(被告李炎埔母亲),男。被告:常太顺,男。原告石苏菊与被告李炎埔、李建兵、常志风、常太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苏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吉、被告常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炎埔、李建兵、常志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4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时许,在林州市老中州前路段,李炎埔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走的石苏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石苏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进行检查,之后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炎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询,李炎埔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常太顺,均应承担责任。被告李炎埔、李建兵、常志风未答辩。被告常太顺辩称: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未到事发现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确认的事故发生经过不符合事实,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原告没有走人行道,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公安机关将责任全部认定给被告李炎埔不合理。发生事故当天在林州检查时原告没有问题,事故次日原告又去安阳检查出现了问题,原告的伤不是事故造成的。被告李炎埔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欠缺赔偿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汇总单、医疗费票据5张、出租车发票17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9时许,在林州市老中州前路段,被告李炎埔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使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石苏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石苏菊与被告李炎埔受伤。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炎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苏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上颌骨骨折、左上中切牙缺如、下唇裂伤、上腹部外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口腔医院进行了清创缝合,又于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28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到安阳市中医院进行检查,原告诊疗共花费医疗费19151.86元,交通费370元。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9151.86元。二、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出了法定的劳动年龄,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发生事故前其有劳务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三、护理费:33857元/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54天(住院期间)=5009.04元。四、营养费:10元×54天(住院期间)=54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4天(住院期间)=1620元。六、交通费:370元。合计;26690.9元。另查明:被告李建兵、常志风系被告李炎埔父母,被告常太顺系被告李炎埔外祖父,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被告李炎埔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系被告常太顺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李炎埔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因被告李炎埔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即被告李建兵、常志风应当对因上述交通事故所导致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李炎埔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系被告常太顺所有,被告常太顺对自己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疏于管理,导致不到驾驶电动车年龄的被告李炎埔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被告常太顺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原因,被告李建兵、常志风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常太顺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常太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4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兵、常志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苏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4021.81元;二、被告常太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苏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69.09元;三、驳回原告石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李建兵、常志风负担480元、被告常太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海昌审 判 员 李哲青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泽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