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6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春辉、胡志成、郭永军与新疆昌吉市汇仁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辉,胡志成,郭永军,昌吉市汇仁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辉,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五场幸福路。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成,男,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芳草湖五场一连职工,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五场一连居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军,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芳草湖五场一连职工,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五场一连居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汇仁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三畦村。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英,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辉、郭永军、胡志成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汇仁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汇仁利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3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辉、郭永军、胡志成,被上诉人昌吉汇仁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辉、郭永军、胡志成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3民初8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昌吉汇仁利公司向上诉人张春辉、郭永军、胡志成赔偿种植其销售的退化种子所造成经济损失277565.4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支付的鉴定费840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上诉人张春辉、郭永军、胡志成从被上诉人昌吉汇仁利公司处购买了550袋“华仁九(山西晋黎来种业有限公司出品)、330袋“精品瑞丰九号”(酒泉市冬玉种苗有限公司出品)及220袋“籽优九号”(北京中科天诺农业科技公司出品),合计价款169848元,上诉人已经全额付款,共种植420亩西葫芦。2015年9月,上诉人发现其种植的西葫芦种结籽不良和严重减产,特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品种结籽不良的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华仁久”、“精品瑞丰九号”、“籽优九号“等西葫芦种品种退化,产量较低。“精品瑞丰九号”涉嫌套用他人包装袋,因种性退化,造成经济损失为每亩1680元-实际收成。一审法院以不予采信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昌吉汇仁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郭永军、张春辉、胡志成的上诉,维持原判。张春辉、胡志成、郭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吉汇仁利公司向郭永军、张春辉、胡志成退还购种款169848元;2、判令昌吉汇仁利公司向郭永军、张春辉、胡志成赔偿种植其销售的退化种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77565.4元;3、郭永军、张春辉、胡志成承担本案的鉴定费8400元、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春辉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以下简称芳草湖农场)五场居民,其于2015年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一监区承包土地种植西葫芦。胡志成、郭永军均系芳草湖农场五场一连职工,二人于2015年在该连的职工身份地中种植西葫芦,张春辉、郭永军、胡志成种植的土地互不相邻。2015年,张春辉、郭永军、胡志成种植的西葫芦均由昌吉汇仁利公司提供。2015年1月29日,张春辉与昌吉汇仁利公司签订《订购西葫芦籽合同》一份,约定张春辉向昌吉汇仁利公司购买西葫芦籽400克装,“华仁九号”550袋、“精品瑞丰九号”330号、“籽优九号”220袋,价款合计184800元。后张春辉退回部分西葫芦籽,共支付种子款169848元。2015年9月15日,张春辉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种植的“华仁九号”、“精品瑞丰九号”、“籽优九号”西葫芦结瓜期结籽不良原因及其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28日,该中心出具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在场人员为种植户张春辉,鉴定人林某1、蔡某、赵某,供种方刘德伟;鉴定地点为农六师芳草湖农场一监区;检验过程记载张春辉为首次种植籽用西葫芦,该地系3个品种混播,所以无法测定品种纯度,测产时采用随机取样法,该地块田间杂草(龙葵、龙藜)较多,种植户称系结籽少后放松了管理。分析说明中提到,“如果籽用西葫芦制种田附近有民居点,其中难免种植菜用西葫芦,蜜蜂飞翔的半径是1.8公里,很容易传粉。繁种后的籽用西葫芦种子,播种后植株就会出现一些菜用品种的特性,这是生物学混杂。当然,还存在机械混杂和人为混杂的可能性。不论何种混杂,都会带来品种的退化。退化的籽用西葫芦种子播种后,植株前期只开雌花,雄花出现晚而少,雌花因没有雄花或雄花极少,无法授粉或花粉极少,必然不结种子或结籽很少。当中、后期形成大量雄花时,雌花授粉后又因异常高温导致花粉管萌发不良,所以西葫芦结籽量很少。经我们对北疆主要产区的调查,今夏异常高温,籽用西葫芦平均减产20%,种植户的技术水平占损失额的5%,退化的种子造成减产的经济损失为75%,今年北疆籽用西葫芦平均亩产120公斤。”鉴定意见为:1.张春辉种植的“华仁九号”、“精品瑞丰九号”等西葫芦品种由于种性退化,产量较低;2.“精品瑞丰九号”涉嫌套用他人的包装袋;3.因种性退化,各种植户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每亩1680元-实际收成。张春辉、郭永军、胡志成于2015年10月8日向该中心支付鉴定费8400元。庭审中,张春辉、郭永军、胡志成均表示,2016年9月17日,鉴定人员仅去了张春辉种植的西葫芦地进行鉴定,未去胡志成、郭永军种植的西葫芦地鉴定;鉴定时昌吉汇仁利公司不在场。庭前,昌吉汇仁利公司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该中心鉴定人林某2庭接受询问,其表示并不知道进行鉴定的土地面积,种植面积系由张春辉告知而得,没有实际测量。昌吉汇仁利公司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1500元。2015年10月18日,张春辉向昌吉汇仁利公司交付西葫芦籽19980公斤(净重);胡志成向昌吉汇仁利公司交付西葫芦籽2520公斤(净重);郭永军向交付西葫芦籽4100公斤(净重)。一审法院认为,张春辉与昌吉汇仁利公司签订的《订购西葫芦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昌吉汇仁利公司依约履行了向张春辉、郭永军、胡志成交付西葫芦种子的义务,张春辉、郭永军、胡志成接收种子进行了种植并将收获的西葫芦籽交付昌吉汇仁利公司,双方种植回收合同已履行。张春辉、胡志成、郭永军诉请昌吉汇仁利公司出售的种子因种性退化,造成经济损失277565.4元,首先,张春辉、郭永军、胡志成在两次庭审中对其各自种植的土地亩数及各品种西葫芦籽的播种数量陈述不一致,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次,张春辉、郭永军、胡志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时并未至胡志成、郭永军种植的西葫芦地进行鉴定,而对张春辉种植的西葫芦地进行鉴定时并未实际测量种植面积,仅由张春辉告知得出,且鉴定时的供种方为案外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种性退化的鉴定意见的得出,具有推测性,无法证明张春辉种植的西葫芦存在生物学混杂、机械混杂或人为混杂而致种性退化;再次,鉴定人员在鉴定意见书表示,张春辉系首次种植籽用西葫芦,西葫芦地系三个品种混播,产量受异常天气的影响,而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种植及管理情况仅依据张春辉、郭永军、胡志成的陈述缺乏材料证明。综上,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张春辉、郭永军、胡志成依此主张的损失及鉴定费诉请,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张春辉、郭永军、胡志成表示其基于侵权责任向昌吉汇仁利公司主张权利,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昌吉汇仁利公司构成侵权,故对其要求退还购种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春辉、郭永军、胡志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8元、出庭费1500元,合计9638元,由张春辉、郭永军、胡志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辉与被上诉人昌吉汇仁利公司签订的《订购西葫芦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昌吉汇仁利公司依约履行了向上诉人张春辉交付西葫芦种子的义务,上诉人张春辉接收种子进行了种植并将收获的西葫芦籽交付被上诉人昌吉汇仁利公司,双方种植回收合同已履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种子种性退化,导致产量较低,属不合格种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减产损失。因种子种性退化导致产量较低与种子质量、气候、环境、田间管理、生物学混杂,以及上诉人将三个品种混播等因素均有可能有关。被上诉人不认可其提供的种子不合格。上诉人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种子自身存在混杂而导致种性退化。而且该鉴定意见不能排除是上诉人人为混杂导致种性退化,也不能排除上诉人播种后发生生物学混杂而对产量造成影响,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8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8315.6元,由上诉人张春辉、郭永军、胡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渠 源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洁茹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