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大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治,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马德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瑛瑛,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治及其辩护人马德方、赵瑛瑛(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3时许,杜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书院街创新街小学门口西侧车棚向张新民(另案处理)求购一包黄砒,并交给张新民100元毒资。后张新民联系被告人刘大治向其购买毒品。二人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唐子巷与主事胡同交叉口附近交易。刘大治刚将用香烟盒装着的6包毒品塞至张新民口袋,二人即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张新民处扣押现金500元,疑似毒品6包。经现场称量,6包毒品共计毛重2.68克,同等规格包装袋共重0.64克。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6包黄色颗粒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大治的供述、同案犯张新民供述、证人杜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大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大治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公安机关称重时未去除塑料袋的重量,毒品重量应为1.5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毒品性质含海洛因成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涉案毒品净重无法确定;3、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3时许,杜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书院街创新街小学门口西侧车棚向张新民(另案处理)求购一包黄砒,并交给张新民100元毒资。后张新民联系被告人刘大治向其购买毒品。二人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唐子巷与主事胡同交叉口附近交易。刘大治刚将用香烟盒装着的6包毒品塞至张新民口袋,二人即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张新民处扣押现金500元,疑似毒品6包。经现场称量,6包毒品共计毛重2.68克,同等规格包装袋共重0.64克。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6包黄色颗粒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大治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同案犯张新民的供述,证明其从被告人刘大治处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过程及数量等,与被告人供述可相互印证;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上述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的成分;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大治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称量记录,证明涉案毒品重量;6、证人杜某的证言、身份信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治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公安机关称重时未去除塑料袋的重量,毒品重量应为1.5克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毒品性质含海洛因成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毒品净重无法确定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现场称量记录及称量记录显示,6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重毛重2.68克,6个包装袋共重0.64克,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显示,上述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的成分,以上书证均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可作为定案依据。故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被动到案,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大治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大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光耀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