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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长革诉被告黄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革,黄绍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419号原告韩长革,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黄绍春,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韩长革诉被告黄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费晓波、人民陪审员王丹丹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长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长革诉称:我是通过朋友白世龙认识的被告黄绍春,当时被告黄绍春在做买卖,他开首尔烤肉店,2013年3月5日他向我借钱说做买卖用,当时我就答应他了。当时黄绍春借的是50万元,之后我和我妻子王丽与黄绍春一起到辽中县用联社营业部,在营业部我们给黄绍春在信用社的账号里存了30万元现金,又通过我妻子王丽的账号给他转了20万元,我给他卡里存的30万元记不清是从哪个银行取得了,当时被告黄绍春给我打了一个50万元的借条,当时我们双方约定月息2分,还款时间是从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到了2014年3月5日,黄绍春还了我20万元本金及按约定还了利息,然后当日我把黄绍春给我打的借条给他了,黄绍春又给我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据,当时借据上写明借款30万元,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到了2015年3月5日,黄绍春只还了我俩约定的利息,但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当时我要求被告黄绍春重新给我出具一张借据,但黄绍春只是在2014年3月5日借据基础上,把时间改动一下,这样我俩重新约定为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息2分,借期从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后来我就找不到黄绍春了。现要求被告黄绍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损失我自愿放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长革与被告黄绍春通过朋友相识。2013年3月5日,被告黄绍春称做生意用款,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黄绍春给原告韩长革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黄绍春在借据中承诺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从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绍春还了原告韩长革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给付了利息,下欠原告韩长革借款本金30万元没有偿还。当日被告黄绍春又重新给原告韩长革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写明借款30万元,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到了2015年3月5日,被告黄绍春只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但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当时原告韩长革要求被告黄绍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但黄绍春只是在2014年3月5日借据基础上,相应地将还款时间改动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借款时间改为2015年3月5日。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因联系不到被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绍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损失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韩长革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信用社交易查询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绍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韩长革的陈述以及原告韩长革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人即本案黄绍春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放弃利息损失的请求,其行为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绍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长革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黄绍春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铁     权审 判 员 费     晓     波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伊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