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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姜维新与周义强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维新,周义强,韦云静,李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972号原告:姜维新,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昌郁,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柏美荣,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义强,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韦云静,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李健,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登靖,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维新与被告周义强、韦云静、李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维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郁、柏美荣、被告李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义强、韦云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维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义强、韦云静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本金还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李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义强、韦云静、李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周义强因经营需要经雅安市创亿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居间介绍向案外人杨娟借款600000元,李健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杨娟于当日转款600000元到周义强指定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周义强共欠杨娟借款本息640000元,因杨娟欠姜维新债务,经各方协商同意,杨娟将其中110000元债权转让给姜维新,姜维新即与周义强签订了《债务对接清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周义强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姜维新多次催收,周义强未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发生在周义强与韦云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姜维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周义强未作答辩。韦云静未作答辩。李健辩称,债权人杨娟转让其债权时未通知李健,李健也未在《债务对接清偿协议书》上签字,转让的债权对李健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姜维新与周义强签订的《债务对接清偿协议书》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该变更未征得李健的书面同意,故李健对此笔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维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居间服务合同》〔雅创居服借(2014)第021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载明:2014年4月10日,周义强委托创亿公司向民间放款人联系借入资金600000元,期限12个月,待借款合同签订和相关担保手续完善后,每月按融资金额的0.2%向创亿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2.《借款合同》〔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创借字(2014)第021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载明:2014年4月10日,通过创亿公司的居间介绍,周义强向杨娟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借款用途为煤炭、沙石运输周转资金;借款月利息为1.7%,按月支付;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周义强、韦云静在甲方即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3.结婚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载明:周义强与韦云静于2000年5月17日在原四川省雅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4.《保证合同》〔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创借保字021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载明:李健以其家庭各项收入为周义强向杨娟所借的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展期至债务履行期限展期期满之次日起二年。李健在甲方即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5.转账凭证及王俐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载明:2014年4月10日,杨娟通过案外人王俐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00元至周义强的银行账户;6.《债务对接清偿协议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载明:2015年11月28日,由居间人创亿公司通知,周义强与姜维新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周义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姜维新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的10%即11000元);周义强每月按0.8%支付姜维新借款利息至本金归还完之日止。周义强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姜维新在出借人一栏签字捺印,创亿公司在居间人一栏加盖公司印章;7.杨娟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载明:2014年4月10日,周义强、韦云静向杨娟所借6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底本息共计640000元,经与周义强及姜维新等人协商同意,杨娟将该债权转让给姜维新等8人,并分别签订了《债务对接清偿协议书》。本院认为,周义强、韦云静与案外人杨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杨娟借款600000元依法成立并生效。2015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借款人周义强、韦云静共欠杨娟本息640000元。杨娟将其中110000元债权转让给姜维新,不违反法律规定。周义强知晓情况并与姜维新签订了《债务对接清偿协议书》,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周义强发生法律效力,姜维新已取得该110000元借款的债权,周义强应按《债务对接清偿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姜维新借款利息。周义强向杨娟借款发生在其与韦云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韦云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姜维新要求周义强、韦云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健与案外人杨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健对周义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法有效。在保证期间,杨娟依法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姜维新,李健作为保证人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姜维新要求李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义强、韦云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义强、韦云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维新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李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周义强、韦云静负担。此款姜维新已预交,由周义强、韦云静在本判决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姜维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