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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执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振哗与安徽九丰天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哗,安徽九丰天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02执1764号申请执行人:王振哗,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欲哗,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安徽九丰天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法定代表人:王劲松,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亳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谯民二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振哗与被执行人安徽九丰天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安徽九丰天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振哗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限制安徽九丰天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限制其换领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制被执行人安徽九丰天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限制其换领组织机构代码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景雷审判员  吕迎迎审判员  范心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 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