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银梅与锦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银梅,锦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耿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631行初12号原告潘银梅,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侗族,住剑河县,委托代理人任明胜,男,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锦屏县三江镇二街。法定代表人向本树,男,该局局长。第三人耿旭,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侗族,住锦屏县,委托代理人彭泽东,男,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潘银梅诉被告锦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耿旭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潘银梅以其已与第三人耿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银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银梅承担。审 判 长 吴义杰人民陪审员 吴化明人民陪审员 陈文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