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与王战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王战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689号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广田路南侧。经营业主:汪志刚,系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晨,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王战营,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立,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达租赁站)诉被告王战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晨、洪浩峰,被告王战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战营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4日前的租金93143.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各月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日3‰标准,自各月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王战营支付维修费6393.5元、报废赔偿费2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工程周转物资。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周转物资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累计93143.72元,拖欠维修费6393.5元,报废赔偿费260元,并有价值6758.4元物资仍然在用未归还。按照租赁合同之约定,自租金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应以各月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日3‰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王战营辩称:1.原告声称的拖欠租金维修费均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尤其维修费、保费等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计算所得,并不是双方协商所达成的意见,且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履行提示义务,不符合合同定约中应遵守的公平、公正等原则,因此这些费用不应计算;2.由于项目存在甲方拨款不到位,承包方管理混乱等原因,致使项目停止至今,根据原告自己的施工记录及当事人的回忆,除施工洞口等安全必要措施之外其他均已退还原告,不存在多达6758.4元物资没有归还的事实,因此我们认为双方之间应该重新对账并认真计算后才能确定被告拖欠原告资金,基于本项目的实际情况,超出了被告的承受能力,被告愿意积极与原告进行调解,请原告适当理解被告所处的尴尬境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顺达租赁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战营身份证复印件;2.署期为2015年1月22日的《租赁合同》1份;3.收据6份;4.出库单22份;5.入库单34份;6.租金计算及在用物资明细表。被告王战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证据6中王战营签字确认的计算清单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的租金计算清单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王战营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从××处租赁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个)、钢筋圈(不计租金),实际数量、租赁期及租金计算以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为准。经办人签字的单据视为××认可,××应交纳押金后方可提货,××每月应交纳的租金不从已交纳的押金中抵扣。租金每月结算,双方于每月5号前办好月结算手续后,××应在7日内支付上月租金,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可按照实际延误天数产生租金总额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继续使用租赁物资,××没有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归还物资不能严重变形、翘曲、开焊、表面有泥浆等现象,对归还的物资有以上所列情况的,××可向××收取维修清理费用。出库单、入库单、租赁费结算单、附件等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如有纠纷且协商不成的,由新郑市人民法院法院管辖。双方还对其它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1月27日、2月1日、2月8日向原告各交纳押金10000元,共计4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提供扣件2400个、钢管2900米;1月26日提供扣件5300个、钢管9388.6米、可调顶托100套;1月27日提供扣件7500个、钢管4150米;1月29日提供扣件400个、钢管9794.2米;1月31日提供扣件2300个、钢管7100米、小可调顶托220套;2月1日提供钢管3272米;2月3日提供钢管2956米、可调顶托1200套;2月7日提供扣件4100个、钢管3643米;2月8日提供扣件300个、2月9日提供可调顶托1000套;3月13日提供扣件300个、钢管5000米、钢筋圈12个;3月16日提供扣件300个、钢管300米;3月26日提供扣件3000个、钢管4810.5米、可调顶托800套、钢筋圈16个;4月2日提供钢管3814.5米、钢筋圈12个;4月24日提供钢管3600米、钢筋圈14个;4月28日提供立杆900根;5月22日提供空气压缩机1台;7月20日提供扣件300个、钢管180米、可调顶托80套、钢筋圈2个。被告租用上述物资后,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归还钢管5313.2米;4月17日归还扣件1334个、钢管6221米、钢筋圈20个、小可调顶托1套;4月20日归还扣件30个、钢管4894.2米、可调顶托107个套;4月22日归还扣件4个、钢管3596.9米;5月2日归还扣件59个、钢管2915.7米、5月16日归还钢管3588.7米;5月17日归还钢管3237.5米;5月22日归还扣件4781个、可调顶托512套、小可调顶托55个、5月23日归还空气压缩机1台;5月24日归还钢管2129.8米;5月25日归还扣件713个、钢管1280.5米、可调顶托172套、小可调顶托4套;6月6日归还扣件19个、钢管11722.4米、可调顶托1套、立杆16根;6月15日归还扣件2529、钢管5160米、可调顶托942套、小可调顶托41套、立杆270根;6月16日归还扣件3883个、钢管3484.1米、可调顶托1485套、小可调顶托65套、立杆409根;6月22日归还扣件4706个、钢管2468.5米、可调顶托367套、小可调顶托25套、立杆51根;6月28日归还扣件6305个、钢管3879.3米、钢筋圈36个、可调顶托226套、小可调顶托25套、立杆120根。2015年10月26日王战营签字确认租金计算清单一份,对以上物资的出库、入库、租金单价、2015年10月26日前的租金90596.55元、维修费5583元、在用物资的数量等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8日王战营继续归还扣件1662个、钢管954.6米、可调顶托121套。现王战营仍有部分物资仍在使用。至2016年7月14日,上述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租金2015年1月1895.91元、2月16588.8元、3月19982.34元、4月21332.84元、5月18722.19元、6月8575.02元、7月848.4元、8月980.26元、9月948.63元、10月980.26元、11月684.67元、12月298.34元、2016年1月298.34元、2月279.09元、3月298.34元、4月288.73元、5月298.34元、6月288.73元、7月1日至7月14日134.73元。合计产生租金93723.96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7月20日向原告交纳租金100元、租金500元。此后,原、被告就租赁事宜发生纠纷且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诚信地全面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在上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资,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7月14日的未付租金93143.72元,扣除原告所收取的押金4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393.5元,报废赔偿费260元,因原告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王战营欠付维修费5583元,本院对5583元维修费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综合全案,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违约金以53143.72元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比较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战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支付至2016年7月14日的租金53143.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3143.72元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自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王战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支付维修费5583元;三、驳回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5元,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1027元,被告王战营负担1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赵根松人民陪审员 唐雪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