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35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黎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35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行长。被执行人:黎琼,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0606民初12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黎琼应于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借款600000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为32130元,之后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25001283)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未偿还的按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25001283)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计算的合同期内即借款600000元计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126.64元由被执行人黎琼负担。因黎琼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黎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7日分别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黎琼有一车牌号为粤E×××××号的小型汽车,因该车去向不明,本院暂不能扣押变现处理;向佛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中海千灯湖花园11栋3202房、中海千灯湖花园地下室F2-158号车位(产权证号02××44)、中海千灯湖花园地下室F2-159号车位(产权证号02××46)等房产,其中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中海千灯湖花园11栋3202房已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0605民初960-1号案于2016年2月6日查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中海千灯湖花园地下室F2-158号车位、中海千灯湖花园地下室F2-159号车位已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0104民初8128-2号案于2016年6月21日查封,本案对上述房产分别作第三轮候、第二轮候查封;向相关的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3465.48元,本院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标的13465.48元,未执行标的为628791.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请本院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35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 永 华执行员 黄 泽 欣执行员 欧阳健生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颖 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