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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3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3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8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3,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3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3于2017年1月7日21时许,在本市宝山区杨行镇西浜村南王宅XXX号XXX楼暂住处,容留呼某某等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同年1月12日凌晨及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3又在上址容留呼某某等二人及李某1吸食冰毒,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呼某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3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3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3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