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5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赖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担保有限公司,赖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5541号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D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洁,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华丰,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赖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某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及深圳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融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信托公司申请金额不等的个人消费贷款,原告及某金融公司分别为被告提供与贷款有关的各项担保服务及客户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担保服务费及客户服务费。原告为被告所贷款项及被告应付的客户服务费向信托公司及某金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应付的服务费(合称期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应就原告为其代偿后形成的“欠担保人月款”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保险费及催收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等。被告发生逾期后,原告已严格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向信托公司及某金融公司偿还了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各被告行使追偿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人民币6593.11元及利息388.9元;2、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837.24元、客户服务费1883.76元、保险手续费0元等共计人民币2721元;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320元;4、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元;上述第1项、2项、3项和第4项金额总计人民币10523.01元。被告赖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赖某(借款人),填写了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并与某公司(担保人)以及信托公司(贷款人)、某金融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签订《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赖某向信托公司申请现金贷款12000元,某公司作为担保人、某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为赖某提供各项服务,某公司为赖某的债务分别向信托公司和某金融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担保人,并授权担保人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作为贸款互授支付给向借款人销售商品的销售商;赖某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向借款人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担保服务费),客戶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客戶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借款人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在相应约定还款日或之前支付;担保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及印花税、客户服务费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每月指定还款日或之前,借款人应将到期的贷款本息、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合称“每月还款额”,以下简称期款)付入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应向该账户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担保人支付服务费用,并进一步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借款人如未能于相应指定还款日下午五点前将当期期款全额付入还款账户,担保人无需贷款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的进一步指示,即应将当期贷款本息支付给贷款人,并将当期客户服务费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借款人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将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违约;若借款人发生逾期,而担保人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付款后,借款人应将期款金额同其作为偿还当月期款实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第一笔差额构成一笔“欠担保人月款”)以存入还款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担保人。若借款人在逾期后未就担保人的代偿向担保人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借款人需根据逾期天数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逾期天数指从借款人最先发生逾期时起计的逾期天数。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需在逾期第十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第三十天,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逾期至六十天的,借款人还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借款人逾期至九十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借款人还需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借款人拖欠多期期款的,借款人应及时缴清所有逾期期款及全部滞纳金。若借款人仅偿还期中的一期或一期以上逾期期款对应的滞纳金,借款人的逾期天数可相应减少,但借款人仍需偿还其他逾期期款及之前严生的滞纳金(如有),并且将因为该逾期期款及因继续逾期而不断增加的逾期天数,再次按照上述分段计收滞纳金的规定及滞纳金标准向担保人缴纳新的滞纳金。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顾问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申请表》为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于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时生效。某公司、信托公司、某金融公司及赖某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赖某的贷款本金为12000元及每月还款额为871元,还款期数24期,月客户服务费率为1.31%,月担保服务费率为0.56%,月贷款利率为1.67%。之后,赖某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包括本金及利息、客户服务费、保险费等),而未依约如期偿还全部贷款,某公司据此分别向信托公司和某金融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信托公司和某金融公司为此分别向某公司出具了代偿确认函,确认某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客户服务费及保险费等履行了保证责任。此后,某公司向赖某催款多次,但赖某仍未能依约还款,某公司据此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并因此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出了律师费,本案律师费为5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贷款申请表》、《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某公司与赖某以及案外人信托公司、某金融公司签订的《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内容,某公司与赖某之间依法成立担保合同关系。赖某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保险费,原告依约向信托公司和某金融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其代各被告偿付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保险费后,即取得向赖某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赖某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保险费,并有权依约要求赖某支付担保服务费及因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赖某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滞纳金在各方签订的《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中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约定的标准亦未超出合理的范围,赖某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保险费等费用,属于违约行为,赖某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原告滞纳金,对原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6593.11元及利息388.9元、担保服务费837.24元、客户服务费1883.76元、滞纳金人民币320元、律师费500元,上述金额共计1052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董祖赐人民陪审员 陈康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