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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汇能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及第三人西安今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汇能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浐灞分公司,西安今石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民初200号原告:陕西汇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晨,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西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男,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浐灞分公司。负责人:王瑞刚。第三人:西安今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余生。主要负责人:段东风。原告陕西汇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诉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秦沣公司)、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以下简称秦沣浐灞分公司)及第三人西安今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宝玲独任审理,书记员尚寒潇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琪、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晨,被告秦沣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西京、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第三人今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原告汇能公司(供方)与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需方)在铜川市印台区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供应水泥,次日结算并支付结算货款,需方延迟履行付款义务,应按日计算向供方支付逾期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延迟付款超过七日,供方有权拒绝继续供货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供应水泥,并按照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指示将水泥运送交付给第三人今石公司。截止2016年6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7956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虽承诺清偿但一直未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567元(其中包括水泥货款16750.1元,运费10350.8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3614.29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要求以169750.1元为基数,按年24%从2016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汇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为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水泥采购合同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秦沣公司承担。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公司王瑞刚及王磊往来短信(共11份)、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散装水泥发货单(共72张)、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收货单(共2张)、西安今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过磅单(共3张)、铜川市王益区水泥计量监测放行单(共2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依照《水泥采购合同书》约定向被告按时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3860.82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整。因此,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共计人民币169750.1元整,被告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足额支付水泥款。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水泥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水泥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以所欠水泥款169750.1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证据四、原告与运送水泥司机短信往来记录、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散装水泥发货单(共3张)、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共2张)、西安今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过磅单(共3张)、工行网银对帐单,证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垫付运费共计人民币10350.8元,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足额支付水泥运费。被告秦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秦沣公司与秦沣浐灞分公司签署的承包合作协议已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秦沣浐灞分公司办公地点已拆除,由王瑞刚自己经营,没有营业执照,2013年工商局已吊销此公司,也多次查封过王瑞刚的企业,故秦沣公司没有这个下属企业,这纯属王瑞刚本人的企业。另外,秦沣公司未收到货物,也没有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协议,也没有向分公司授权,因此秦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秦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书一份(2008年12月1日签署,2011年11月30日终止),证明秦沣公司在2012年之后已经没有秦沣浐灞分公司了。证据二、工商局企业信息表,证明秦沣浐灞分公司已经被吊销了。证据三、灞桥村郝家村居委会出具拆迁证明一份,证明该企业由于当时要扩宽道路,已经进行拆除。证据四、韩城人民法院,渭南中院对该企业的相关判决,证明分公司与他人所签合同与总公司无关,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今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答辩称2016年4月15日汇能公司与秦沣浐灞分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由汇能公司向秦沣浐灞分公司供应水泥,期间只是在今石公司进行过磅,今石公司的磅秤对外营业收费,原告只是凭过磅单将今石公司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今石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也没有给今石公司送过水泥,因此不是合同的义务相对人,不应为本案的第三人。今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秦沣公司对其公司的登记状态无异议;对秦沣浐灞分公司的登记状态有异议,认为与其调查的不符,应为吊销;秦沣公司从侧面调查,王瑞刚是以个人名义承包今石公司,完全属于个人行为。对于证据二、被告秦沣公司称其并不知情,《水泥采购合同书》上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瑞刚,而秦沣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田西京,秦沣公司没有和原告联系过,对短信的真实性和目的性不了解。对于证据三、四,被告秦沣公司称其不知情,不认可。对于被告秦沣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不涉及原告,且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提供的不符。对于证据三,原告认为拆迁证明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能说明注册地不同,可能在其他地方办公。对于证据四,原告认为判决书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秦沣公司浐灞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汇能公司与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书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秦沣浐灞分公司)购买供方(汇能公司)声威特种散装水泥20000吨(暂估,以实际用量为准),每吨160元(如遇市场价格上下浮动,由双方协商变更价格)。需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按日计算向供方支付逾期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迟延付款超过七日,供方有权拒绝供货并解除合同,由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同时需方应赔偿因此给供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4月29日,双方均按合同约定供货付款。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11日,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向原告付款,原告汇能公司陆续向被告秦沣公司浐灞分公司供应水泥3860.82吨(其中2016年6月7日的176.26吨水泥在第三人今石公司处过磅,原告称卸在今石公司库房),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4500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停止向原告付款,2016年6月11日,原告停止向秦沣浐灞分公司供应水泥。另查明,被告秦沣公司和王瑞刚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上有秦沣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西京及王瑞刚签字,约定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由甲方(秦沣浐灞分公司)向乙方(王瑞刚)提供搅拌机、装卸机、生产基地、实验室设备、运输车辆,乙方每日向甲方负责交10000元承办费,合同也对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情况作了约定。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水泥采购合同书、发货单、短信记录、收货单、过磅单、网上银行对账单、合作协议书、企业信息表、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汇能公司与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迟延付款超过7日,原告有权拒绝供货并解除合同,依据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6月8日起,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停止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能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供应水泥3860.82吨,该事实有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发货单、短信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但2016年6月7日176.26吨水泥,原告称依照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指示卸在第三人今石公司库房,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水泥系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购买,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将这批水泥从今石公司拉走,庭审中原告也不要求第三人今石公司承担责任,故该部分货款不能认定由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承担。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的水泥款为:(3860.82-176.26)吨×160元∕吨=589529.6元,因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50000元,故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139529.6元。另外,基于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的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应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准予按照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就水泥的价格变动,原告在庭审中称,3457.04吨水泥每吨按160元计算,403.78吨水泥每吨按165元计算,但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称的2016年6月22日的短信记录仅为单方证据,无法证明水泥单价变更系双方合意的事实,故只能认定单价为每吨160元。综上,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欠款139529.6元,并应以该欠款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运费10350.8元,虽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记录、发货单、过磅单、转账记录等证据,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无法确认原告为被告秦沣浐灞分公司垫付运费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秦沣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秦沣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秦沣浐灞分公司与王瑞刚签署的承包合作协议已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不应由其向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正因为秦沣浐灞分公司与王瑞刚签订的承包协议已经解除,且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承包期满之后,王瑞刚才不应在本案买卖合同中承担相关责任。因秦沣浐灞分公司是秦沣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秦沣浐灞分公司的买卖合同行为仍应由秦沣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秦沣浐灞分公司现虽已吊销,但并未注销,不能认定秦沣公司没有这个下属企业,更不能以秦沣公司没有与原告签署过协议,未收到货物而免除其责任。被告秦沣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汇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浐灞分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二、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浐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汇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529.6元,并以该货款为基数,按年24%向原告陕西汇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三、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对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浐灞分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原告陕西汇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83元;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浐灞分公司承担1690元,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尚寒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