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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5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吴志红与被告贾永忠、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红,贾永忠,白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民初292号原告:吴志红,女,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被告:贾永忠,男,1975年3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被告:白莉,女,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系被告贾永忠之妻。原告吴志红诉被告贾永忠、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忠、白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止的利息共212000元,本息共计4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3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具状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1支,户籍证明1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贾永忠、白莉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2年6月13日,被告贾永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有借据一支,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永忠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永忠向原告吴志红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贾永忠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白莉也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永忠、白莉共同偿还原告吴志红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保全费2580元,共计6320元,由被告贾永忠、白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潇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