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何学祥与陈贻国、舒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祥,陈贻国,舒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250号原告何学祥,男,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陈贻国,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舒利萍,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陈贻国之妻。原告何学祥诉被告陈贻国、舒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贻国、舒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息9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陈贻国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何学祥借款8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7个月,利息11200元,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贻国及其妻被告舒利萍索要,但二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贻国、舒利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何学祥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被告陈贻国、舒利萍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何学祥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学祥上述诉称事实由其所举证据予以了充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贻国向原告何学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贻国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对被告陈贻国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舒利萍无证据证明被告陈贻国所负上述债务属其个人债务,故应对上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贻国、舒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何学祥借款本息9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陈贻国、舒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敬中审 判 员 蒋正炎人民陪审员 胡少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会平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何学祥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何学祥的基本情况。2.被告陈贻国、舒利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贻国、舒利萍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贻国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何学祥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利息为11200元。被告陈贻国、舒利萍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