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8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碧玉与曹万华、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玉,曹万华,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620号原告:陈碧玉,女,汉族,1950年9月21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梓,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万华,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加工城车站路66号。法定代表人:方乐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爵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东风大道121号。负责人:刘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碧玉与被告曹万华、被告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帅龙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5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曹万华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赣G×××××客车在201省道徐埠镇合力村李家庐村路段停车下客时,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昌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曹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调解不成,现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请:判令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曹万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0638元。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1、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天×50元=8050元;2、营养费:191天×30元=5730元;3、误工费:191天×91元=17381元;4、护理费:161天×124.63元=20061元;5、伤残赔偿金:15年×11137元/年×30%=50116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2600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车上人员险,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的费用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返还。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案发时没有报案,按照事故认定书及与原告陈述的经过,事故时原告没有完全脱离车辆,应按照车上人员赔付,不存在精神抚慰金;2、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原告已经年满66周岁不存在误工费;6、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7、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2时,被告曹万华驾驶赣G×××××中型客车从都昌往徐埠方向行驶,行驶至都昌县××镇××村××村路段时停车下客,在原告下车时被告曹万华操作失误将客车电动门关上,导致原告被门夹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都公交认字[2016]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曹万华系赣G×××××中型客车的驾驶人,原告系赣G×××××中型客车的乘客;2、被告曹万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4日出院,原告花费门诊费98元、住院医疗费42891.40元并住院161天。2016年7月25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九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R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椎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并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九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J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6年11月28日都昌县徐埠镇山峰村委会出具证明,记载“兹有我村坳上村民陈碧玉,该同志一直在家务农,去年已耕种土地3.5亩,有生产劳动能力,情况属实”。另查明,赣G×××××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曹万华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被告运输公司就赣G×××××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座)6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2989.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都昌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都昌县徐埠镇山峰村委会证明、被告曹万华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证复印件、赣G×××××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代抄单、都昌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重新鉴定结案函、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运输公司就赣G×××××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每人(座)6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曹万华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5周岁,其误工费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的三分之二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不理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关于非医保用药核减问题,本院酌定核减15%,核减部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不理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关于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明细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天×50元/天=8050元;2、营养费:161天×26元/天=4186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73天×60.83元/天=10523.59元;4、护理费:161天×124.63元/天=20065.43元,现原告仅要求按20061元计算;5、伤残赔偿金:15年×11139元/年×30%=50125.50元,现原告仅要求按50116元计算;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500元;9、医疗费:98元+42891.40元=42989.40元。以上合计144125.99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营养费4186元、误工费10523.59元、护理费20061元、伤残赔偿金50116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36540.99元(42989.40元×85%)合计130977.58元;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原告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6448.41元(42989.40元×85%)合计13148.4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30977.58元-42989.40元+13148.41元=101136.59元并返还被告运输公司代垫费用42989.40元-13148.41元=29840.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碧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1136.5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代垫费用合计29840.9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80元减半收取1256.40元,由被告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帅龙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