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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志雄与於国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雄,於国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1433号原告:杨志雄,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国存,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杨志雄与被告於国存、胡成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杨志雄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成年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雄的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国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於国存归还借款6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於国存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於国存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志雄系中东(舟山)港务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初夏,被告於国存以浙江中马飞腾公司名义与原告所在公司洽谈业务,要求进驻开发区成立木村加工厂,并在原告处装卸原木。2014年9月30日,被告於国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考虑到双方的合作项目,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於国存。因原告也缺乏资金,经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出面向高利贷者借款,再转借给被告,应支付给高利贷者的利息由被告支付。2014年10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催讨债务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胡成年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至2014年10月7日,原告将从高利贷者处借来的48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於国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但未按期归还借款,且双方洽谈的项目也未能实施。截至2015年1月5日,原告已代被告归还了上述48万元本金及138800元利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至今无果。被告於国存未作答辩。原告杨志雄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收到借款确认书一张、存款凭证两张及原告出具给案外人姚杰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已收悉;微信记录三张,拟证明保证人胡成年承诺归还借款;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於国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杨志雄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於国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4来源、形式合法,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因原告已撤回对胡成年的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价。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被告於国存向原告杨志雄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杨志雄借给我的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债务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於国存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一份。此后,被告於国存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杨志雄出借给被告於国存的数额,原告认为,其中48万元借款系实际交付给被告,另外12万元为其代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对于48万元款项,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出具给案外人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外的12万元,被告因预见到向职业放贷者所借款项会产生高额利息,故在借款之初即出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且原告也代付了上述12万元款项,而被告也未到庭否认该节事实,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原告杨志雄要求被告於国存归还6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借条约定,借款逾期后,原告可同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已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已就律师代理费在借条中进行了约定,且该费用也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国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志雄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於国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於国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哲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