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同洲与吴相云、王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洲,吴相云,王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716号原告:赵同洲,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满族,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英(系原告妻子),62岁,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委*组。被告:吴相云,男,住集安市头道镇东村*组。被告:王伟,男,住集安市头道镇东村*组。原告赵同洲诉被告吴相云、王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赵同洲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同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同洲撤回对被告吴相云、王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秀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