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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杨迎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迎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迎红,女,1996年4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红谷滩新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2016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治安拘留五日。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迎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迎红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11日、16日及18日容留吸毒人员万晓宇在其租住的本市红谷滩新区联泰香域金中环公寓楼1-B栋2009室吸食毒品;被告人杨迎红于2016年11月前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马某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迎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扣押吸毒工具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迎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等人证言、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迎红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迎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迎红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迎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