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飞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032号原告:王飞,男,汉族,1992年6月17日生,住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黄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2********。委托代理人籍永,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号云龙国际。法定代表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兆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飞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永,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林、刘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152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Q2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0时0分起至2016年12月7日23是59分止。2016年6月23日16时许,原告所有的鲁Q222**号小型轿车在郯城县东城新区新二路铁桥西侧因暴雨路面积水,车辆进水致使车辆受损。原告车辆经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价值为148524元,并支付评估费40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原告未在我司投保机动车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而原告车辆损失是因车辆进水后启动发动机造成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而向我司报案时间为6月24日,迟报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自己造成的扩大性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郯城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暴雨路面积水车辆进水情况。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评估报告,证明损失价值148524元。评估费单据,证明支付评估费4000元。郯城县气象局证明一份,证明6月23日出现暴雨天气。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出现暴雨天气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郯城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证明,请求提供郯城东关派出所出警提供救援勘察照片。对商业保险条款无异议,同时证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不应我司承担,且原告并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发动机相应的损失不予承担。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评估费不予承担,系收据,非正式发票。2.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投保单和免责告知书,认为免责声明书上面有原告或原告委托保险办理人的签字,根据合同法该签字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对免责声明有异议,根据原告本人叙述,并未在被告处签订免责条款,投保人签名处也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根据该条第三项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方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在被告处投保且已按照约定交纳保费,该保险合同即已成立,但免责条款部分因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所以不予认可。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重新评估,对本次车辆损失的配件是否因发动机进水造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予以评估和鉴定。该中心出具(2016)交鉴字第J04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车辆损失配件是因发动机进水及车辆水淹造成,车辆损失合计13835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损失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价格偏高,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车辆配件损失由发动机进水和车辆遭水淹造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相关配件损失和相关工时费用,我司不予承担。4.原告王飞申请对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王飞”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写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该申请事项予以鉴定,其出具(2017)文鉴字第15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存疑“王飞”签名不是王飞本人签名。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为王飞签名处不是王飞所写,能够证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对特别约定条款进行如实告知,所以特别约定条款视为无效。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机动车损失保险与发动机涉水险为两个不同险种,原告将这个两个险种混为一谈明显为常识性错误,原告投保时所购买的险种为原告自由选择的,而非保险公司强买强卖,且原告发动机损失已鉴定为发动机进水,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提交的郯城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郯城气象台出具的暴雨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鲁Q222**车辆于2016年6月23日下午4时许,因暴雨路面积水车辆进水被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交鉴字第J0469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本次车辆损失配件是因发动机进水及车辆水淹造成,车辆损失合计138350元。原告认为该报告结论评估损失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评估结论损失价值138350元予以认定,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损失数额发生了变化,该费用不属于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2017)文鉴字第15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送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存疑“王飞”签名不是王飞本人签名。虽然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应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原告车辆因暴雨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和车辆水淹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应予以理赔。根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原告据此主张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予以赔偿。上述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告据此主张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存疑“王飞”签名不是王飞本人签名,被告提供的条款对原告不具效力。本院分析如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规定了“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同时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两项规定,第十条第(八)项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将其列入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本案查明和确认的事实,被告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王飞”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被告作为保险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原告是否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保险人是否对原告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另外,原告车辆损失系因暴雨积水致使发动机进水及车辆水淹造成。因此,暴雨原因对原告车辆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意义,而且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这个原因是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138350元,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1525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38350元,原告超出法律规定和没有事实依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王飞保险金1383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王飞负担28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学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军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