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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任某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刑初50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强,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1月2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强驾驶赣A×××××蓝色福田轻型货车沿临三公路由洲上往樟树方向行驶,行至临三公路3KM+700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周某驾驶的搭载钱某、聂某的赣C×××××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钱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待交警到来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任某强与被害人钱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聂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强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待交警到来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付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淑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