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2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红英与蒋元源、董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英,蒋元源,董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518号原告:李红英,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蒋元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董桂兰,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李红英与被告蒋元源、董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小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元源、董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英诉称:2014年5月,被告蒋元源以投资做生意为由,找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找被告催收该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偿还。被告蒋元源、董桂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蒋元源以合伙投资做生意为由,找原告李红英出资。原告李红英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5月30日、6月16日三次共计向被告蒋元源转账50万元。后因无合适项目,投资未果。故原告找到被告催收该笔款项。被告蒋元源因急需资金周转遂与原告李红英协商约定将该出资款转为借款。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红英人民币现金¥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事实。月息1.5‰。借钱一年,到时连本带息付清。”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该款,被告未还分文,遂酿成纠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蒋元源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现被告蒋元源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蒋元源、董桂兰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桂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元源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是被告蒋元源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元源、董桂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1.5‰计息,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元源、董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元源、董桂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李红英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蒋元源、董桂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湘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小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