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袁跃军与莫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跃军,莫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67号原告:袁跃军,男。被告:莫建军,男。原告袁跃军与被告莫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付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3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有袁跃军,身份证号:511126197705123417,借给莫建军,身份证号:511126197308040319,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00),用期三个月,于2017年1月10日归还。莫建军把漹城镇进站路468号1-5楼1号建筑面积为550.42平方的门市和住房作为抵押。如到期未归还,袁跃军有权扣押莫建军的一切财产。”的《借条》一份。现该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且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莫建军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出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拒绝出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袁跃军,身份证号码:511126197705123417借给莫建军身份证号码:511126197308040319,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用期三个月。定于2017年1月10日归还。莫建军把夹江县漹城镇进站路468号1-5楼1号建筑面积为550.42平方的门市和住房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能归还,袁跃军有权扣押莫建军的一切财产。”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证明人处有王仕明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建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对案涉借款,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跃军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莫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翠玲人民陪审员 陈友云人民陪审员 黄利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雅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