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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定良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良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刑初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定良,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榕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定良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定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杨定良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杨某2等人将杨某1抵给杨定良的“苳有坡”山林进行择伐,并将采伐的杉原木22.6515立方米出售给杨某3,获利18100元,采伐山场遗留杉原木3.722立方米。经鉴定,“苳有坡”山场被滥伐树种为杉树,活立木蓄积38.67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定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杨定良的堂哥杨某1向其借款13万余元,之后因无力偿还,2010年杨某1将其所有的位于榕江县平阳乡领培村“苳有坡”的一片山林抵给杨定良。2016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杨定良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杨某2、王某等人对“苳有坡”山林进行择伐,并将采伐的杉原木断筒,将22.6515立方米规格材分三车出售给榕江县乐里镇三联村的村民杨某3,得款18100元。经榕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检量,采伐山场还遗留有已断筒的杉原木3.722立方米,并将山场遗留的杉原木扣押。经榕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苳有坡”滥伐树种为杉木,面积为5.6亩,滥伐蓄积为38.679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杨定良主动到榕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榕江县森林公安局将扣押的3.722立方米杉原木折价处理,得款3080元。被告人杨定良已将变卖林木所得款18100元退缴给榕江县森林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定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杨定良的户籍证明;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4、被告人杨定良供述及辩解;5、证人杨某1、杨某2、王某、杨某3的陈述;6、滥伐现场检尺码单、扣押物品清单、出售的三车木材检尺码单;7、造林合同、林权证;8、鉴定聘请书、资格证书、鉴定报告书;9、计价清单、收据;10、到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定良违反森林法规,无证采伐林木立木蓄积38.67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定良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定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杨定良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定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定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榕江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木材变价款3080元和被告人杨定良退缴的出售木材所得款18100元,共计21180元,予以没收,由榕江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锋人民陪审员  王锦成人民陪审员  龙见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茹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