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超与龚培威、朱晓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龚培威,朱晓雷,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907号原告:王超,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被告:龚培威(又名龚威),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被告:朱晓雷,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833713768,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666号时代集团大楼4楼。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银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与被告龚培威、朱晓雷、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被告龚培威,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5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就恒华新都汇小区的建设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朱晓雷施工。被告朱晓雷在施工期间购买了原告水泥砖等材料,并由被告龚培威具体接收。被告虽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欠原告125440元一直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龚培威辩称: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建立恒华小区项目部,被告朱晓雷委托我负责现场管理,并担任工地的财务工作,而且我也是工地的安全员。在这期间,我们确实用王超提供的砖,但是合同不是我商谈的,而是被告朱晓雷商谈的,材料也是材料员刘松接收。最后,王超去工地要钱时,工地没有钱,我提出用房屋抵材料款。我和朱晓雷的父亲也去原告的厂里好几次。当时因为恒华新都汇没有给我们材料款,仅仅给我们一部分房子。我们问原告要不要房子,而房屋的首付款都在20万元左右,远远超过欠王超的材料款12万余元。我们就约定多出的款,王超不用给我们,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给。如果实在没有钱给,我们可以去王超厂里拉砖用。工地的材料款收据都是我写的,事情过了这么长时间,这期间很多人都去找老板朱晓雷换条据,而原告却没有换。原告也多次找我,因为他联系不到朱晓雷,希望我在中间协调。我没有找到朱晓雷,但是找了他父亲。恒华项目的工程款也没有支付我们,目前双方正在打官司,案件正在进行工程价款的决算。朱晓雷说了,等这个官司打赢了,这钱一定会支付原告的。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出具欠条的主体不是被告公司,与公司无关;因为原告与被告时代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朱晓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恒华新都汇小区的工程。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朱晓雷。被告龚培威在被告朱晓雷承建的工程中负责会计等工作。此后,被告朱晓雷购买原告王超的水泥砖用于建设期所承建的恒华新都汇小区工程。在2013年8月份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王超陆续向恒华新都汇小区送水泥砖。2014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龚培威向原告出具125440元的货款欠条一份。此后因原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晓雷向原告王超购买水泥砖,在原告将水泥砖交付给被告朱晓雷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泥砖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晓雷支付水泥砖价款12544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系原告王超与被告朱晓雷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泥砖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龚培威系朱晓雷承建工程的聘用会计,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龚培威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龚培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朱晓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超水泥砖价款125440元;驳回原告王超对被告龚培威、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朱晓雷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泗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倩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