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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刘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刘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A座218室。法定代表人:张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洋,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羴,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房地产置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房房地产置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413.79元、2016年7月1日至7月28日工资3678.1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经签订了具备劳动合同效力的书面性文件,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重大过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刘羴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房房地产置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1203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店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400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违纪为由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2016年6月26日至6月30日期间工作日为4日;2016年7月1日至7月28日期间工作日为20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事项至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120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入职时签署的入职履历表、员工入职确认书及员工工资发放须知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之条款,是否具有书面劳动合同之性质;二、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三、2016年7月1日至7月28日被告是否存在迟到、旷工、事假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提交被告入职时签署的入职履历表、员工入职确认书及员工工资发放须知并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具备之条款,因此也不具有书面劳动合同之性质。故原告要求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入职原告处,2016年7月28日离职。原告2016年6月26日之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13.79元。关于2016年7月1日至7月28日工资一节,原告主张被告在此期间存在迟到、旷工、事假之情形,但仅提交2016年7月被告考勤记录打印件一页,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之真实性。故原告主张支付原告此期间工资901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7月28日工资3678.16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节,原告主张被告在处理下属员工私自收取中介费用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仅提交录音文字打印件一份,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纪行为,且解除劳动关系涉及劳动者重大切身利益问题,原告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征询工会相关意见,解除劳动关系之决定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半年,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13.7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羴自2016年7月1日至7月28日期间工资3678.1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00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上诉人虽主张双方已签订了具备劳动合同效力的书面性文件,但上述文件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系其自行打印形成,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迟到、旷工、事假情形,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7月1日至7月28日工资。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且该行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应予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房房地产置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