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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陶鹏与被告大连海星电晕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鹏,大连海星电晕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1807号原告:陶鹏。被告:大连海星电晕机制造有限公司。原告陶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海星电晕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尤光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5月。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保险金、取暖费、独生子女费、交通费、股资、借款等多项费用。原告退休至今,被告仍拖欠未付。为此,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5年6月至12月份退休工资26,000元及7个月取暖费960元;2、2015年3月、4月份工资(三个人的工资)8,000元;3、2012年前12个月工资16,000元;4、退股并返还投资款17,000元;5、2005年至2014年取暖费19,000元;6、2005年至2014年公积金约28,000元;7、2005年至2014年独生子女费2,000元;8、退休向个人借款(退休时自行垫付社保费用)25,000元;9、2014年交通费、伙食费400元;10、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由大连电力节能设备厂(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厂”)破产改制而来。1、无法正常退休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故不同意支付2015年6月至12月份退休工资及取暖费;2、2015年3月至4月的工资确实拖欠,但具体他们三个人(周学义、陶鹏、沙明芝)如何分配,被告不清楚;3、2012年之前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需要核实;4、拖欠的2014年交通费、伙食费属实,当时是按照每天每项10元来给付的;5、关于退股的问题现无法解决,待公司有资金的时候可以返还;6、取暖费的问题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办,按照企业改制文件执行;7、每个人退休时,被告均按月发放了独生子女费,原告要求支付2,000元没有依据;8、欠缴公积金属实,但数额不认可;9、社保费用系由原告垫付属实。另外,2011年之后,被告单位出现经营困难,2014年开始停产,2015年已经不经营了,被告单位现无力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此外,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9月被告公司成立时入职,2015年5月14日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于2015年11月19日自行垫款交付了个人统筹金25,000元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依法享受退休待遇。2016年11月28日,原告等10人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出本案所列诉请。该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6)第471-4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专用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拖欠取暖费、独生子女费、要求退股并返还投资款,以及欠缴保险、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上述原因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退休时因自行垫付社会保险费而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借款,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3月、4月份工资及2014年交通费、伙食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达到退休年龄,于2015年11月19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因此,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通过劳动仲裁主张其退休之前的工资待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陶鹏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袁媛审 判 员 王菲& # xB;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秀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