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四川蓝悦靓家具有限公司与胡洪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蓝悦靓家具有限公司,胡洪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131号原告:四川蓝悦靓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4层3号,注册号510000000381914(1-1)。法定代表人:范小红。被告:胡洪久,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四川蓝悦靓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悦靓家具公司)诉被告胡洪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在第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悦靓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悦靓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5月18日至7月11日的工资。事实与理由: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6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上班前与原告签订了绩效工资协议,被告所得劳动报酬是以销售量为基础,未产生销量和未达到销售量是按比例递减,被告5月份销售量为零,6月份销售量为5000元,7月份销售量为零。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600元,不符合事实。被告在工作期间长时间未在公司。被告出差上班时间无车票为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制定出差时间未出差,后原告查证被告自己开了一家工厂经营。被告在原告处借支1000元和转款给被告的1500元应退还给原告。此外,被告伙同他人拉走原告处价值2400元的沙发,被告应予以退还。因上述情况原告决定辞退被告,予以罚款20000元。综上,被告在未产生业绩情况之下,被告所得报酬应以新都区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并需扣除借款、未上班时间、沙发款的不当得利以及罚款。扣完过后,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款项。被告胡洪久辩称,原告所述有部分是事实,有部分不是事实。1、原告说被告签署的绩效工资协议,如果没有产生销量就没有工资,但是被告认为如果没有产生销量,也不应该按照绩效工资来定工资,因为在去原告处上班的时候双方约定的是4000元保底月工资,如果每拉一个新客户提成100元,另外根据销售量有提成,5万以内提成1%、5-10万提成1.5%、10万以上提成2%,另外出差无论省内省外都是140元每天,公司报话费(实报实销),工资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未达到销售量就要按比例递减,因为工资是保底的。2、被告2016年5月销售量为零,6月销售量约5000元,7月销售量为约为6000元。3、被告到原告处后听从原告的安排,刚开始是在厂里熟悉产品,后来就经常出差,开始是去一些比较近的地方,后来就去远一些的地方,除了每月月初、月底休假,其他时候都在公司上班或者就是出差。被告是从原告处借支了800元,但是因为其经常出差,所以每天都应该补贴其140元的费用,但是原告从来都没结清过,所以这是抵扣的这个费用,甚至都没有补贴够的。从被告入职到离职期间原告共支付了三笔款项给被告,一是2016年5月底支付425元(包含油费补贴283元,饭钱补贴100元,复印42元),二是银行转款打卡差旅费1200元,三是借支800元。4、被告没有拉走原告的沙发,是客户喊人来拉走的,客户要确定没有问题后再给钱,沙发价值2400元,不同意在工资里面扣减这个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销售经理制度》约定:“1、制定出差计划,提出申请报告。2、主管部门批复同意,财务方可支取部分差旅费。出省内300元,省外500元,其余时间不得取随意借支。3、出差以普客为标准,长途车票实报实销(以票据为准)。注豪华大巴、城市与城市之间返程车票、公交车、的士,不在报销范围。4、异地出差每晚20:00或次日9:00前用当地电话向厂主管汇报当日情况。5、每日书写日记,总结拜访客户资料(场地面积、经营面积、经营品牌、款式、颜色定位走向、市场销售能力、实力等)以书面形式交回主管部门。6、接待客户自行处理,如产生费用概不负责,如特殊情况,需申请其同意。7、销售经理月工资4000元,保证完成销售量3-5万(3-5个客户/月)。未完成每月规定销售量,工资按比例递减。若每月销售量为零,本月工资及补贴以下月补足定额量再补发工资。若单次出差销售为零,车票予以报销、补贴减半。电话费按客户多少制定。提成:0万至5万元提成1%。提成:5万至10万提成1.5%。提成:10万以上提成为2%。差旅费补助省内140每天/元,省外140每天/元。新客户首提100元,不提成。上述特价款、处理款、零售款除外等”。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离职。被告所在的成都市新都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关于被告的销售量:被告主张2016年7月销售量为6000元,但对此未举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月销售量为零。另,双方对5、6月的销售量无异议,故被告仅2016年6月的销售量为5000元,其余月份无销售量。关于被告领款情况:1、2016年5月领取现金425元(包含油费补贴283元,饭钱补贴100元,复印42元),2、被告向原告借支800元;3、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200元。另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工资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18日至7月11日的劳动工资共计76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付工资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找工作的补贴及误工费共计3000元。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365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信息、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及送达证明、《销售经理制度》、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送达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是否约定了保底工资;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该如何认定。本院对前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关于被告与原告是否约定了保底工资的问题,被告对证据《销售经理制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销售经理制度》系其与原告所签订,为合法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制度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该制度约定了被告的工资与业绩挂钩,并非有保底工资。被告举出原告法定代表人写的材料为证据拟证明存在保底工资,但该证据并未有双方签字,且并非正式文件,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应以前述《销售经理制度》为据。关于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对于是否存在上班的事实,应由被告举证。本案中,《销售经理制度》第一至七条均对出差的制度有所约定,宗旨就是规范工作、出差程序,要求被告在出差前审批、出差时每日书写出差日记、出差后据实(根据票据、记录等)报销。而被告除口头主张自己曾多次出差外,并未提供多次出差的车票、审批手续、出差记录等任一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前述《销售经理制度》的规定,本院仅对被告有票据予以证实的2016年6月8日、11日、12日认定为出差,对原告认可的2016年5月23日至31日认定为出差,对原告认可的2016年5月18日至22日认定为正常上班。除此之外,认定其他时间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关于2016年5月的工资问题,1、根据《销售经理制度》第七条“销售经理月工资4000元,保证完成销售量3-5万(3-5个客户/月)。未完成每月规定销售量,工资按比例递减。若每月销售量为零,本月工资及补贴以下月补足定额量再补发工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虽然被告5月无销售量,但被告从5月18日到5月31日均正常上班,原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五月的工资,为1500元/月÷21.75天/月×14天=965元。2、原告认可被告5月23日至31日在周边出差,虽然未产生销量,但按照《销售经理制度》第七条“若单次出差销售为零,车票予以报销、补贴减半。……差旅费补助省内140每天/元,省外140每天/元。”的约定,被告的补贴应减半按70元/天计算,总计为70元/天×9天=630元。故原告应发给被告5月总工资为965元+630元=1595元。3、虽然原告在5月支付了被告现金425元,但都是被告应得的实际已发生的报销款,不应当认定被告已领取了该月工资,故不应在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当月工资中扣减。关于2016年6月的工资问题,根据《销售经理制度》第七条“销售经理月工资4000元,保证完成销售量3-5万(3-5个客户/月)。未完成每月规定销售量,工资按比例递减。若每月销售量为零,本月工资及补贴以下月补足定额量再补发工资。若单次出差销售为零,车票予以报销、补贴减半。电话费按客户多少制定。提成:0万至5万元提成1%。提成:5万至10万提成1.5%。提成:10万以上提成为2%。差旅费补助省内140每天/元,省外140每天/元。新客户首提100元,不提成。上述特价款、处理款、零售款除外等”的约定,被告6月只出差了3天,销售额为5000元,则按3万为标准递减,销售额是3万的六分之一,故被告的工资为4000元÷6=667元,提成1%为5000元×1%=50元,出差补贴3天×140元/天=520元,故6月工资总计为667元+50元+520元=1237元。另因被告在该月并未提供正常劳动,不能依据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关于2016年7月的工资问题,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明存在上班及出差的情况,则无提成,无工资。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支800元、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1200元,故该2000元应在前述总工资里进行抵扣,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总额为:1595元+1237元-2000元=83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伙同他人拉走原告价值2400元沙发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蓝悦靓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胡洪久工资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蓝悦靓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