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淑梅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淑梅,伏和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特2号申请人张淑梅,女,汉族,1959年8月23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申请人伏和平,男,汉族,1954年3月9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理人伏洁,女,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系被申请人之女。申请人张淑梅申请认定伏和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淑梅称,被申请人伏和平于2014年10月17日不慎摔伤头部,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被申请人术后有脑积水,脑外伤后遗症和脑梗死。现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并具有认知障碍,由申请人及女儿伏洁长期照顾,故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伏和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伏和平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淑梅系被申请人伏和平妻子。201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上楼梯时不慎摔倒致伤头部,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外伤性精神障碍。2017年3月9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被申请人患有脑积水、脑外伤后遗症、脑梗死、脑萎缩等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陕西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出具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伏和平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伏和平头部受伤致精神障碍,现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伏和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淑梅为伏和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