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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423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琴良、李银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琴良,李银杉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423民特4号申请人:李琴良,女,白族,1975年1月1日出生,维西县保和镇政府职工,维西县。申请人:李银杉,男,纳西族,1988年1月18日出生,德钦县国家工作人员,维西县。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李琴良与李银杉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经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保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当事人李琴良将位于维西县保和镇南路社区安康路兴民巷XX号房产转让给当事人李银杉。二、双方价格为785196元整。(大写柒拾捌万伍仟壹佰玖拾陆元整。)三、当事人李银杉于协议签订之日付给当事人李琴良购房定金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四、当事人李琴良将房产证及土地证过户给当事人李银杉,过户费用由当事人李银杉承担;五、剩余485196元整(大写肆拾捌万伍仟壹佰玖拾陆元整)余款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给李琴良。六、李琴良在收到全额购房款后于10月30日前将房产完整交给李银杉。并结清水电费。七、如当事人李琴良违约,双倍返还定金给李银杉;如李银杉违约,李琴良将不退还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购房定金。八、双方当事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维西县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琴良与李银杉于2017年5月17日经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保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维保调字(2017)第92号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志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