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启发彩钢厂、天津井田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启发彩钢厂,天津井田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2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县启发彩钢厂,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礼明庄镇后潵水头村。经营者:王志文,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井田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汾河南道20号。法定代表人:韩长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莲,女,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娜,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蓟县启发彩钢厂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井田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定。本案在一审期间,法院就该问题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做出司法鉴定,但鉴定公司仅对被上诉人现场指认的工程项目出具了鉴定意见,而被上诉人在其提交的《与王志文建筑承包合同纠纷的情况说明》中对鉴定意见之外的工程量亦有自认,且其自认的工程价款大于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工程价款。因此,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一审法院未予查清,据此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天津市蓟县启发彩钢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