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方干明与樊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干明,樊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72号原告:方干明,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正确,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卫东,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方干明诉被告樊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干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正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干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樊卫东立即偿还原告方干明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樊卫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方干明借款50000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方干明考虑与被告樊卫东是朋友关系,在被告樊卫东出具借据后,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樊卫东。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樊卫东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樊卫东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干明与樊卫东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2日,樊卫东向方干明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樊卫东因生意周转,向方干明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从借款之日起壹个月内清还。方干明现金向樊卫东交付了款项,后樊卫东未还款,方干明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樊卫东向方干明借款50000元,有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届满,樊卫东应当还款。樊卫东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方干明与樊卫东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方干明要求樊卫东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干明未主张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应视为其对自我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方干明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方干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方干明已预交),由被告樊卫东负担(被告樊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方干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伟国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萌麦毅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