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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甘肃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诉马少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安达货运有限公司,马少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525号原告甘肃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刘永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君芳,方圆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少骅,男,回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原告甘肃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少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马如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君芳、被告马少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代付货款33234元,运费113元;2.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利息847.46元(从2016年6月至12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通过原告甘肃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从兰州进货至西宁,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支付货款,待被告提货时,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2016年5月起,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货款及运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此款,被告一直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马少骅辩称,原告并未替被告垫付货款33234元,兰州经销商也未拿到货款,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事实。如果说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货款,请原告出示从兰州经销商处原告取走代收货款的凭证,并提交法庭。原告主张的运费113元,被告已支付。被告欠付兰州经销商总代货款21277.23元现在基本不存在。原告甘肃安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甘肃安达货运有限公司点部派件业务单7份,证明被告自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27日,通过原告甘肃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从兰州进货至西宁,被告马少骅在点部派件业务单上签字。被告马少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欠原告的货款,而是尚欠兰州经销商的货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原告甘肃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少骅口头约定,被告马少骅从兰州经销商处进货,由原告甘肃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货款,待被告提货时,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27日,原告甘肃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代被告马少骅从兰州经销商处购买、运输货物,货物总价款33234元。被告马少骅在原告甘肃安达货运有限公司的点部派件单上签字。后被告马少骅未能及时按照约定向原告甘肃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付款,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被告马少骅未能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付款3323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运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少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货款33234元;二、驳回原告甘肃安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少骅负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如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贵平书 记 员 李艳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