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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曾小辉、程幸幸等与孙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辉,程幸幸,孙新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3432号原告曾小辉,男。原告程幸幸,男。被告孙新良,男。原告曾小辉、程幸幸诉被告孙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辉、程幸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辉、程幸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孙新良之间达成的蔬菜供应口头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货款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二原告与被告商定由被告向二原告供应蔬菜,被告要求先付款后发货,二原告遂向被告转账支付18000元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至今未发货,并拒绝返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达成的口头供应蔬菜协议应予解除,且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8000元。被告孙新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小辉、程幸幸合伙经营蔬菜销售。二原告通过一款名为“一亩田”的手机应用软件(农贸产品购销平台)与被告孙新良相识。二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协商,双方达成了被告向二原告供应包菜的口头协议,并约定先付货款后发货。二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通过原告曾小辉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货款18000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向二原告发货。此后,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表、银行交易短信通知、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各1份,以及二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小辉、程幸幸与被告孙新良之间达成买卖包菜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收到二原告预付的货款18000元后,至今未向二原告交付货物,二原告依法获得了合同解除权,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包菜的口头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8000元的诉请,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小辉、程幸幸与被告孙新良达成的买卖包菜的口头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孙新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曾小辉、程幸幸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10元,由被告孙新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远聪人民陪审员  温庆先人民陪审员  张祖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艳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