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154刘晓东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东,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晓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苏0706刑初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晓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晓东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格林豪泰酒店门前时,与殷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殷某1和电动车乘坐人滕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晓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晓东负此事故的主主要责任,殷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滕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晓东赔偿殷某1、滕某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晓东供述,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殷某1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晓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晓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东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晓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刘晓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晓东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晓东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庆太审 判 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伏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荣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