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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瑜与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007号原告:王瑜,无职业。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1575296XG。法定代表人:王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丽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瑜与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袋鑫奇单晶冰糖,单价7.3元,购买后发现商品内有异物(一块冰糖上有黑色不明物质),为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30元、赔偿1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购买的商品为通用商品,并非被告独家销售,且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原告并未食用涉案商品,并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不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原告主张的异物与涉案商品可以明显区分,不会造成误食误认,不会造成食品安全隐患。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争议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鑫奇单晶冰糖一袋,0.308千克,价款7.39元,购买后发现商品内一块冰糖上有黑色不明物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并提供商品实物及购货小票予以佐证。该商品的制造商为河北新得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持有的超市发票或小票与原告赖以主张权利的商品上两者条码对应,在被告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质证足以认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即食性食品内存在杂质异物事实成立,不能排除该异物对食品的污染性,该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请求退货、赔偿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销售者赔偿后可依法向有责任的生产者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退还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鑫奇单晶冰糖一袋;同时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瑜货款7.39元,并赔偿原告王瑜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王瑜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小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