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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建豪、潘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建豪,潘杰,朱恒豪,高明明,杜二凤,朱广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660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65997132F。法定代表人王运长,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系该社职工,住鲁山县。被告朱建豪,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潘杰,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朱恒豪,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高明明,女,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杜二凤,女,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被告朱广毫,男,1961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建豪、潘杰、朱恒豪、高明明、杜二凤、朱广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二振、被告朱建豪、潘杰、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恒豪、杜二凤、朱广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朱建豪以经营香菇生意为由,向我社申请贷款25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3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潘杰、朱恒豪、高明明、杜二凤、朱广毫为其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朱建豪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和201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83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潘杰、朱恒豪、高明明、杜二凤、朱广毫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豪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手续时本人提供的,但钱并非本人用了,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杰辩称,本人没有担保,不知道这个事情,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明明辩称,担保属实,第一次担保合同是本人签字,但不知道签一次字可以连续三年贷款,本人不同意自己清偿该笔贷款。被告朱恒豪、杜二凤、朱广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朱建豪以经营香菇为由向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观音寺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元,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寺信用社。借款人:朱建豪。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用途:经营香菇。还款来源:1、借款人经营收入及家庭其他收入;2、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借款人:朱建豪(签名并按指印)”。同日由被告潘杰、朱恒豪、高明明、杜二凤、朱广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债权人:观音寺信用社。保证人:潘杰、朱恒豪、高明明、杜二凤、朱广毫。为确保朱建豪(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的期间内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主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叁拾万元整(大写金额)。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付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朱恒豪(签名并捺印),保证人:朱广毫(签名并捺印),保证人:杜二凤(签名并捺印),保证人:高明明(签名并捺印),保证人:潘杰(签名并捺印)。”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50000元交付被告朱建豪使用,2014年9月10日被告朱建豪支付全部利息后重新就下欠的250000元本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利率与原合同一致。到期被告方未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向六被告催要无果,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朱建豪依合同约定在原告下属的观音寺分社借款250000元,由被告潘杰、朱恒豪、高明明、杜二凤、朱广毫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杰、朱恒豪、高明明、杜二凤、朱广毫在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朱建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潘杰、朱恒豪、高明明、杜二凤、朱广毫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恒豪、杜二凤、朱广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此笔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潘杰、朱恒豪、高明明、杜二凤、朱广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杰、朱恒豪、高明明、杜二凤、朱广毫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建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保全费380元,由被告朱建豪、潘杰、朱恒豪、高明明、杜二凤、朱广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