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珠海弘桥实业有限公司与翁金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弘桥实业有限公司,翁金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631号原告:珠海弘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法定代表人:陈艺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卫平,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金洪,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珠海弘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桥公司)诉被告翁金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金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弘桥商业中心XX楼X区XX、XX、XX、XX号商铺腾退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日至腾退商铺给原告之日止的商铺占用费(商铺占用费按原合同的租金、管理费标准计算,从2016年7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为379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从2016年7月至腾退商铺给原告之日止的电费(电费按原合同约定每度1.5元计算,从2016年7月暂计算至2017年2月为18888元);4.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费和电费的滞纳金为210795.6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商场专柜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南湾北路XX号弘桥商业中心XX楼X区的X和X号铺位,每月租金36000元,管理费3240元,电费每度按1.5元计算。被告自设收银专柜的,首月租金和管理费在进场经营前五日交纳,以后于每月25日至30日期间交纳下月租金、管理费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拖欠租金及费用的,每月按应交款5‰计算滞纳金。之后,原、被告又在2015年4月15日签订一份《商场专柜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南湾北路XX号弘桥商业中心XX楼X区的X和X号铺位,每月租金7500元,管理费710元,电费每度按1.5元计算。其他条款与之前签订的《商场专柜合同书》一致。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经常拖欠原告的租金、管理费和电费,被告在2016年6月17日单方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商铺租金合同,并向原告送达一份书面的《解除合同声明》,要求解除承租的弘桥商业中心XX楼X区的XX、XX、XX、XX号铺位的租赁合同,所交保证金不需原告退还,但商铺的商品及可移动的货架由被告自行处理。如因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可以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被告送达该《解除合同声明》后,并没有停止经营,仍然占用原告的商铺继续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商铺,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撤场。原告考虑到被告经营的商铺是黄金、珠宝,价值无法估计,因此无法强行将其搬离商场。原告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撤场无果的情况下,唯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弘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商场专柜合同书(2014.10.20);2.商场专柜合同书(2015.4.15);3.解除合同声明;4.照片;5.保证单;6.商铺用电数据;7.租金发放单;8.租金管理费和电费明细表;9.与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场专柜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甲方商场经营专柜,经营的场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南湾路弘桥商场XX楼X区X、X号铺位,合同期限自商场实际开业日起5年;经营范围以黄金珠宝为限,品牌为周六福/金大福;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三个月租金144000元作为保证金;合作经营项目由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双方同意采取固定租金,每月36000元,管理费每月3240元(第一年8折优惠);乙方用水、用电,以抄表量实计实收,单价以当地商业用电标价为1.5元/度,水费为5元/吨,乙方收到此费用通知时,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用水、用电合计费用;自收银专柜首月租金、管理费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应在进场经营前五日向甲方交纳,以后于每月25日—30日期间交纳下月租金、管理费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等等。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商场专柜合同书》,约定,经营的场地为弘桥商业中心XX楼X区X、Y号铺位;合同期限自商场实际开业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经营范围以百福银饰为限,保证金为22500元;每月租金为7500元,管理费710元/月(第一年8折优惠每月568元);等等。其他合同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2016年6月17日,被告翁金洪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声明》,内容如下:本人是弘桥商城XX、XX、XX、XX号铺位的承租户翁金洪,因特殊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特向弘桥商城申请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按双方合同约定,本人向弘桥商城所交的一切费用不得退还,但商铺的商品及可移动的货架可以由本人自行处理,如因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给弘桥商城造成损失,由弘桥商城保留追究本人法律责任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上述声明,认为双方合同于2016年6月17日已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在发出上述声明后,一直未腾退,亦未缴纳租金等费用,并提供了照片2张及保证单2张证明被告仍在继续经营。2张照片显示2017年2月13日金大福专柜仍在经营;保证单显示2016年12月16日百福珠宝销售纯银吊坠,2017年2月15日金大福销售纯银耳钉。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发出上述声明之前已拖欠租金、水电费等,双方解除合同时将保证金用于抵扣租金和水电费。故原告只请求2016年7月之后的占用费及产生的水电费。原告提供了珠海弘桥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份自收银商铺水电统计表以证明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被告租赁专柜实际发生的用度数。统计表显示,XX、XX、XX、XX号铺位2016年7月电表读数为A:39960,B:31281,6月度数为69668;2016年8月度数为A:31340,B41433;2016年9月度数为A:42703,B:31396;2016年10月度数为A:44037,B:31455;2016年11月度数为76699;2016年12月度数为A:46376,B:31611;2017年1月度数为A:47557,B:31724。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两份《商场专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诚信,依约履行。被告翁金洪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弘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声明,原告弘桥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合同自2016年6月17日解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提交的照片及保证单可以证明被告在2017年2月13日仍在经营,故原告请求被告腾退涉案专柜并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占用费、水电费,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用费、水电费的数额,原告主张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管理费标准计算占有费,符合情理,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费的金额,原告主张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的电费为18888元,但根据原告提供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份自收银商铺水电统计表,可以证明被告使用租赁专柜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实际用电度数9613(47557+31724-69668)度,依照合同约定的1.5元/度,金额为14419.5元,对原告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已解除,且未对被告迟延支付占用费及水电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迟延缴纳占用费及电费的滞纳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金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珠海市香洲区南湾北路弘桥商场X楼X区XX、XX、XX、XX号铺位;二、被告翁金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弘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用费(租金43500元/月、管理费3950元/月);三、被告翁金洪于本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弘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水电费14419.5元;四、驳回原告珠海弘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翁金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8元,由原告珠海弘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9元,被告翁金洪负担8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