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崔福明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福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3行初65号原告崔福明,男,194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张涛,镇长。委托代理人贾秀春,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福明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其他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各庄村已病故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张歧河,在未经全体村民大会或全体村民代表会的讨论表决的情况下,自己于2003年1月1日代表甲方与乙方北京永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建筑公司)签订了《转让土地合同书》,被告也进行了参与。该《转让土地合同书》的签订程序不合法,且合同内容全面出卖张各庄村民集体特别巨大的经济利益。由张各庄村委会为甲方法人代表张歧河,与甲方并列处为被告,法人代表洪全,乙方为永强建筑公司(无法人代表签名)的《联营协议书》的签订,同样是未经过张各庄村全体村民大会或全体村民代表会的表决与通过,而是由张歧河自己做主的。被告在此《联营协议书》中列为甲方,在《转让土地合同书》中列为乙方,作为政府机关,在甲、乙方中都有参与,或称干预其中。被告在《联营协议书》和《转让土地合同书》中是轴心、骨干,故其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当。《联营协议书》的“七”之“甲方的权利及义务”是义务多,无权利,实质仅有“六”的支付给甲方保低利润人民币6万元(×50=300万元),是206.33亩土地的经济价值。该206.33亩土地属于张各庄村民集体的耕地,被北京天正华特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动工,建成“浅山香邑”高层商品楼向市场以大产权房出售了。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废止于2003年1月1日经由被告、张各庄村委会与永强建筑公司签订的《转让土地合同书》;同时废止与永强建筑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判令《转让土地合同书》和《联营协议书》违法。(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补充解释为:要求撤销永强建筑公司与张各庄村委会于2003年1月1日所签订的《转让土地合同书》及某年某月某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所诉的2003年1月1日张各庄村委会与永强建筑公司签订的《转让土地合同书》及某年某月某日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均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协议,不属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故上述《转让土地合同书》和《联营协议书》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福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