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过云燕、肖启斌与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唐新中、第三人衡阳雁城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云燕,肖启斌,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唐新中,衡阳雁城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323-3号原告:过云燕,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肖启斌,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30号8楼。法定代表人李汶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凉锋、彭芙,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中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25号街区(市科技局四楼)。法定代表人谭水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新中,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衡阳雁城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25号街区衡阳市科技局二楼东大厅。法定代表人曾祥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过云燕、肖启斌诉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唐新中、第三人衡阳雁城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过云燕、肖启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唐新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420000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后期利息、罚息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湖南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第三人衡阳雁城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借款10000000元。同年11月11日、12月5日,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衡阳雁城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就被告湖南永兴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第三人衡阳雁城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3000000元进行明确约定。借款后,被告湖南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经案外人衡阳雁城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借款给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现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汶格及第三人衡阳雁城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立案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过云燕、肖启斌的起诉。原告过云燕、肖启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审 判 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