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仵澎林、任红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仵澎林,任红玲,浙江红羚羊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仵澎林,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红玲,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红羚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惠民路708号。法定代表人:朱国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仵澎林、任红玲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红羚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羚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仵澎林、任红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仵澎林、任红玲的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羚羊公司承担。理由: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这三种情况应当认定为产品质量的“底线标准”,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如果出卖人出售的产品不符合该三项标准的,构成对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应当推定其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一审中,仵澎林、任红玲提供的大量证据足以认定红羚羊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红羚羊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已经阐述清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就质量问题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如果双方对质量问题没有约定检验期限,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日两年内通知出卖人,在两年内未提出的,视为质量合格。红羚羊公司销售给仵澎林、任红玲的货物符合法律规定。二、红羚羊公司在销售货物时已经过宁波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结果为合格,不存在明知质量有瑕疵的情况。请求驳回仵澎林、任红玲的上诉请求。红羚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仵澎林、任红玲立即支付红羚羊公司货款28588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仵澎林、任红玲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判令红羚羊公司为仵澎林、任红玲退货,退还已支付的货款894758元;2、依法判令红羚羊公司赔偿仵澎林、任红玲经济损失,包括:已付货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最后付款之次日计算至红羚羊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起诉前为125095.86元、仓储费(按每天100元从最后发货日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货日止,计算至起诉前共计95000元)、运费14671元、产品质量检验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仵澎林、任红玲系夫妻关系,与红羚羊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2日,红羚羊公司与仵澎林进行了电话及短信对账,确认尚欠红羚羊公司的货款285889元,该货款仵澎林、任红玲至今未予支付。为此,红羚羊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法院。仵澎林、任红玲于2016年7月26日提起了反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仵澎林、任红玲实际欠款金额是多少?2、红羚羊公司出售给仵澎林、任红玲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双方已经于2015年10月进行了对账,通过三次电话录音、一次短信确认了欠款金额为285889元,仵澎林、任红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而仵澎林、任红玲提供的应扣除2万元货款的转账记录时间为2014年1月,在对账之前,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货款尚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依法应确认该笔2万元已经进行了结算,仵澎林、任红玲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通过电话录音可以看出本案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于2013年12月,且仵澎林、任红玲提供的销售单的时间最晚亦发生于2013年7月,而红羚羊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4月,仵澎林、任红玲提起反诉的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仵澎林、任红玲并未提供在该期间提出过质量异议的证据,且在2015年10月还与红羚羊公司进行了结算对账。仵澎林、任红玲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确系红羚羊公司出售给其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依法应由仵澎林、任红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红羚羊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反诉部分红羚羊公司的辩解合理合法,予以采信,仵澎林、任红玲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仵澎林、任红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红羚羊公司货款2858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仵澎林、任红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仵澎林、任红玲负担;反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4981元,由仵澎林、任红玲负担。二审中,红羚羊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仵澎林、任红玲提交以下证据:一、1.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的(2017)并北证民字第5049号公证书,5页;2.山西省纤维检验局检验报告(编号:172040102),2页;3.送检样品原物一件。共同证明:红羚羊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二、山西省纤维检验局委托检验费发票1页,证明:仵澎林、任红玲支出了检验费1490元。红羚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来源,且保存物品有瑕疵,相关鉴定人员未回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份公证书的内容不一样,说明内衣的相关标准受时间、保存环境的影响,且质量异议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公证书所针对的是一个物品,不能代表全部物品的质量状况。对证据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对标的物数量和质量负有检验义务和通知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未约定检验期间,仵澎林、任红玲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检验,如有异议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红羚羊公司。但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于2013年7月,仵澎林在2015年10月双方对账时并未对标的物质量提出异议,而是在发生诉讼以后的2016年4月才委托质量检验,并在2016年7月26日反诉时提出质量异议。故仵澎林、任红玲既未对标的物进行及时检验,也未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仵澎林、任红玲主张红羚羊公司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提出质量异议不受2年时间限制。本院认为,双方并无书面合同约定标的物的质量,从双方自2007年至2013年7月期间发生多笔业务往来、此前从未发生过质量争议的事实来看,无法探知双方交易时对标的物质量的具体约定。仵澎林、任红玲在诉讼中以质量检验报告来证明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但红羚羊公司对检验对象是否系双方交易的标的物提出异议;且服装的相关检验结果本身会受时间、储存环境等因素影响,此从仵澎林、任红玲一、二审中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不完全相同的事实亦可得到反映。仵澎林、任红玲提交检验时已距最后一次交易将近3年时间,且作为专业批发内衣的经营者,除红羚羊公司供货外,亦有多个货源的内衣同时储存,故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对象即使确为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也无法证明为双方实际发生交易时的标的物的质量情况。仵澎林、任红玲诉称红羚羊公司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质量约定,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仵澎林、任红玲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仵澎林、任红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588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749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70元,均由上诉人仵澎林、任红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