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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审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行审248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梁雄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展华,该局科长。委托代理人利志文,该局副科长。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永顺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绀现工业区佛陈路南20号。法定代表人周乐辉。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顺民政人社监字〔2016〕第37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顺民政人社监字〔2016〕第37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执行标的为责令被执行人为吴秋忠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2011年11月至2016年6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因该申请没有可执行内容,故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鉴于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跃北审判员  林晓春审判员  许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孙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