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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志中与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中,郭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704号原告:郑志中,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被告:郭建军,男,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郑志中与被告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中、被告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860元,利息2109.60元,合计796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建军于2015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586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至今不予还款,以各种理由拖欠。截止2017年2月份,共欠本金5860元,16个月利息2109.60元,本息合计7969.60元,故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建军辩称,首先我没有和原告借过钱,我出具的欠条是因为我欠他的配件钱,我一直使用原告的配件,后来因为原告家配件价格太高就不用了,原告就催着我要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15日,被告郭建军给原告郑志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郭建军欠原告586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还清,逾期不付,每天支付总款2%的违约金。对该份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建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对约定的逾期付款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2月共16个月的利息为2109.60元,被告郭建军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对被告郭建军称该欠款不是借款,是欠原告的配件款,因被告郭建军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郑志中要求被告郭建军给付本金5860元,利息2109.60元,本息共计7969.6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志中借款5860元,利息2109.60元,本息共计796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