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阜宁县曙光合成革有限公司与李志龙、李志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曙光合成革有限公司,李志龙,李志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初2130号原告:阜宁县曙光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东沟镇曙余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亚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志龙,男,汉族,成年,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李志洋,男,汉族,成年,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阜宁县曙光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龙、李志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阜宁县曙光合成革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阜宁县曙光合成革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阜宁县曙光合成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计31元,由原告阜宁县曙光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