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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州欧伊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姑苏区威烨阀门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欧伊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姑苏区威烨阀门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欧伊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星红路199号技改小区配套服务中心A411。法定代表人:王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姑苏区威烨阀门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城北西路1599号E6幢402室。经营者:陈金花,女,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上诉人苏州欧伊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伊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姑苏区威烨阀门经营部(以下简称威烨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9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伊宝公司上诉请求:欧伊宝公司与威烨经营部之间系生意往来关系。2014年11月21日、12月17日,欧伊宝公司与熟人签署了“常州森萨塔冠龙阀门”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威烨经营部向欧伊宝公司供货冠龙阀门。随后发现,威烨经营部送货至现场的“冠龙阀门”为假冒伪劣商品;该假冒伪劣产品,业已经常州市工商局查核,结论为此批阀门没有注册商标,属于假冒伪劣产品,造成欧伊宝公司罚款损失4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欧伊宝公司不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威烨经营部辩称,欧伊宝公司知道该产品有问题,还要求我们供货,直到常州工商局找到威烨经营部才知道货物有问题。欧伊宝公司的上诉是没有道理,欧伊宝公司欠威烨经营部的工程款都没有给,欧伊宝公司一直说没有资金。欧伊宝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威烨经营部因出售假冒冠龙阀门而赔偿欧伊宝公司损失40000元;2、威烨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伊宝公司、威烨经营部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17日,分两次向威烨经营部采购冠龙阀门,合同备注中约定“冠龙”字样,威烨经营部分两批次向欧伊宝公司供应了上海冠龍阀门機械有限公司阀门(以下简称上海繁体冠龍阀门),欧伊宝公司将采购的两批阀门用于森萨塔科技(常州)有限公司2#厂房楼顶项目。2016年1月4日,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欧伊宝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编号为:常高新市管案【2015】第00088号,就欧伊宝公司在森萨塔科技(常州)有限公司2#厂房楼顶项目使用的两批上海繁体冠龍阀门进行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上海繁体冠龍阀门来源于威烨经营部,系侵犯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龙阀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欧伊宝公司销售该侵权阀门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且欧伊宝公司在冠龙品牌所有权人告知其销售并使用在工程项目上的阀门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关措施而继续购买并使用销售,属于明知是侵权商品而继续销售的行为,故对欧伊宝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处以罚款40000元。现欧伊宝公司认为该部分罚款系其损失,诉请要求威烨经营部予以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欧伊宝公司与威烨经营部之间就购买阀门事宜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从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看,虽然在合同备注中约定“冠龙”阀门,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生产厂家。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威烨经营部向欧伊宝公司提供了上海繁体冠龍阀门,所供阀门的价格远远低于上海冠龙阀门的价格。欧伊宝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机电设备安装的公司,在收到威烨经营部提供的阀门后,就将阀门安装于工程项目上。欧伊宝公司在上海冠龙阀门明确告知其用于工程上的阀门为假冒商品后,仍继续购买并销售使用,在行政处罚中被认定为系明知侵权商品而继续销售的行为,由此导致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欧伊宝公司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系相关行政部门就欧伊宝公司自身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所以此罚款应当由欧伊宝公司自己承担。现欧伊宝公司诉请要求威烨经营部向其承担该40000元的处罚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州欧伊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苏州欧伊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欧伊宝公司在冠龙品牌所有权人告知其销售并使用在工程项目上的阀门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关措施而继续购买并使用销售,属于明知是侵权商品而继续销售的行为,故对欧伊宝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欧伊宝公司作为专业的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明知采购的阀门系假冒商品,但为谋取不当利益而进行销售,而受到行政处罚,此时的行政处罚具有惩罚性,故不可转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利后果则应该完全由欧伊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欧伊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伊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苏州欧伊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鲁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朱保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