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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行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016)湘0981行初206号王万华与沅江市工伤保险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华,沅江市工伤保险所,湖南小河咀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981行初206号原告王万华,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住所地沅江市金竹路。法定代表人熊兵,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黄定国,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系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第三人湖南小河咀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江市万子湖乡小河咀村。法定代表人冷菊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志明,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王万华诉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定国,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卜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湖南小河咀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河咀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5日,原告王万华向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王万华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小河咀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上班时因工受伤。6月13日,经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11月25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自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起,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时,尚在工伤保险期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7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918元,鉴定费461元,交通费1000,共计4245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5号送达证,拟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给第三人。3、编号20141152号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4、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鉴定费。5、王万华要求给付工伤保险补助金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小河咀公司出具的通知复函,拟证明第三人知道原告受到工伤。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辩称,原告王万华在受伤后未向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均未参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调查及工伤认定程序,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能作为其向被告提出工伤待遇请求的依据,其向被告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在单位小河咀公司在原告发生事故伤害后,自始未向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向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原告有工伤事故发生,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相关工伤待遇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待遇给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回复及行为在事实上、程序上均具有合法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2、《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3、劳社部发[2007]年7号《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项;以上法律依据证明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第三人小河咀公司述称,第一,原告在工作岗位受伤,事故发生后没有向用人单位报告,导致第三人没有向被告报告工伤,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二,原告发生工伤后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机构没有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能力书;第三,原告所称的工伤事故发生后,没有在沅江市工伤保险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而是到浏阳的一家不具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简单治疗,其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因为原告没有向第三人报告事故,导致第三人没有在30日内向人社局报告事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工伤认定决定书上的时间2014年6月13日,而送达回证上的是2016年4月21日,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作出时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以第三人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后,第三人又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院撤销该判决直接驳回起诉,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证据3没有送达给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收到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所以不能确认原告是在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收到的伤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发票没有医疗机构盖章且不应该由第三人承担;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伤认定申报程序中的不合法行为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向被告申报工伤,导致第三人没有向被告申报工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规定属于伤者向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工伤的依据,而不是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对依据2第十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对依据2第十三条没有异议;对依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依据2第十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十三条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向被告申报工伤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不是第三人的责任;对依据3的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对医疗费部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形式不合法,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未加盖印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万华系第三人小河咀公司职工,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2014年3月11日下午4时许,王万华在第三人船厂上班时,不慎被滑落的钢板压伤右脚,当日被送至沅江市琼湖中心卫生院团山分院诊治,该医院医疗诊断为:右足大拇指第一节骨折。2014年3月12日王万华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后治愈。2014年6月13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人社工伤字[2014]4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万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认可举证通知书已收悉及王万华由工头徐先忠聘请来第三人公司和参保、受伤、治疗的事实,但认为不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2014年11月25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41152号《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王万华为十级伤残。2016年9月29日,原告王万华向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提交《要求给付工伤保险补助金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另查明,因第三人未收到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2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对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15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9行终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驳回小河咀公司的起诉。二审裁定生效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1日重新将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沅江市工伤保险所是沅江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发本辖区范围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受伤害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起1年内,可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王万华在发生事故后的法定期限内,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原告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原告的申请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万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且该决定书现已生效,第三人亦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依据该工伤认定决定,在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王万华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具体的工资明细,应以原告受伤前上年度益阳市社会平均工资3153元作为本人工资的依据,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应在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918元(6个月×3153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71元(7个月×3153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的,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没有报被告同意而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中,由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发票只有200元,其余由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261元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461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向原告王万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71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118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在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阳坤审判员  张 清审判员  覃锐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